一、案情簡介:葉某與路某合伙將趙X綁架,并將其殺害
葉某與路某因共同生活需要于2010年5月將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區(qū)人民路X廠家屬院6號樓602房租下。由于二人生活困難,葉某產(chǎn)生了綁架他人勒索錢財?shù)南敕āH~某于同年10月23日晚通過QQ聊天軟件認識了十八歲的趙X,趙X為女性。二人見面后,趙X即被葉某帶至出租屋。在趙X熟睡后,葉某用床單、膠帶將趙X捆綁起來。第二天上午趙X父母接到葉某通過趙X的手機打來的電話,葉某讓趙X與父母通話,并向其父母索要贖金。葉某與路某因趙X與父母通話時透露了所在地的地址而起殺心。趙X隨即被葉某用毛巾捂住口鼻并被勒住脖頸,路某強力按住趙X雙腳,造成趙X死亡的后果,隨即二人逃離事發(fā)現(xiàn)場。
二、法院判決:葉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
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人葉某犯綁架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quán)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chǎn)。被告人路某犯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
被告人葉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輕判。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復核法院裁定:核準原審法院以綁架罪判處被告人葉某死刑的刑事裁定。
三、律師說法: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并殺害被害人應以綁架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因生活困難向他人提議采用暴力方式綁架被害人,以被害人作為人質(zhì)向其家屬勒索財物,在被害人向家屬泄露綁架地點后,兩人恐事情敗露,將被害人殺害,被害人死亡后兩人逃跑。因行為人提起綁架犯意并積極實施殺人行為,屬在綁架行為中起組織、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故應將其認定為共同綁架犯罪中的主犯,按其實施的全部犯罪行為對其進行量刑處罰。同案犯因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故應當比照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實施犯罪的,構(gòu)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系主犯,即建立犯罪集團的組織者或犯罪活動計劃的制定者、實施者、幕后策劃者、現(xiàn)場指揮者。刑法規(guī)定主犯承擔的責任應依據(j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確定,按照其所參與的、組織的、指揮的全部犯罪行為,對其定罪量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的為從犯,對于從犯應當比照主犯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行為人因生活困難,提議綁架他人,勒索財物。在利用網(wǎng)絡將被害人騙至出租屋后,行為人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將被害人捆綁作為人質(zhì),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贖金,因被害人將綁架地點告知其父母,兩人懼怕事情敗露而將被害人殺害,綁架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后二人逃跑。由于綁架犯意系行為人提起,殺人行為亦主要由其實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應依照其所參與實施的全部綁架犯罪行為進行定罪量刑。綜上,對行為人以綁架罪定罪并處以死刑,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同案犯,在共同實施綁架并殺害被害人的過程中起到輔助作用,因此應當比照行為人從輕、減輕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