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刀扎18名路人被警方槍擊,據(jù)稱曾患精神病
澎湃新聞網(wǎng)報道稱,5月9日19時42分,長春市寬城區(qū)國際商業(yè)中心附近發(fā)生一起持刀傷人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農(nóng)安縣人)持刀將18名過路行人扎傷。長春市公安局寬城分局巡邏民警及時趕到現(xiàn)場,果斷開槍將其擊傷后抓獲。受傷群眾均被送往醫(yī)院救治,無生命危險。據(jù)犯罪嫌疑人王運維的家人稱,王運維曾因患精神疾病到醫(yī)院就診。
什么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并與之相當?shù)奈kU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xiàn)象,同一類型的犯罪,同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具體的犯罪方式也多種多樣。隨著社會政治、經(jīng)濟、文化的不斷發(fā)展,犯罪者還會變換新的犯罪方法,出現(xiàn)新的犯罪形式。法律不可能、也沒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險方法一一列舉出來。法律在明確列舉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等四種常見的危險方法的同時,對其他不常見的危險方法作一概括性的定義,這樣有利于運用法律武器同各種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爭,保衛(wèi)社會公共安全。
在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必須嚴格掌握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構成要件,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縮小適用的范圍。因為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采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構成該罪。
如果行為人使用的危險方法是殺人、傷人或毀壞公私財物,其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該罪;如果其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分別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本案中,行為人采用殺人的方法,針對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實施殺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