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緩刑的適用存在哪些問題,有無具體的對策?請看下文。
1、忽視適用緩刑的實質性條件,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重新犯罪率上升。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將孕婦、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難、工作需要等作為適用緩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綜合考證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歸社會后的改造環(huán)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缺乏對社會的負疚感,不能珍惜對他們不予關押的寬大處理,在緩刑考驗期內,違法違規(guī),再犯新罪。從而嚴重損害了緩刑制度的信譽和功效。
2、對緩刑不是一個獨立的刑種,而是刑罰具體適用的一種制度,是依附于原判刑罰而存在的一種執(zhí)行刑罰的方法,認識不足。有的審判人員在評議案件時,對某個被告人量刑提出兩個刑期,即適用宣告緩刑時,所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相對較長。這實際上是將緩刑誤認為是一個比有期徒刑或拘役較輕的獨立的刑種,顯然是錯誤的。
3、緩刑適用中利益驅動明顯,將罰金刑是否執(zhí)行到位作為決定適用緩刑的條件。從經濟上剝奪犯罪分子賴以繼續(xù)進行犯罪活動的物質條件,其積極意義是顯而易見的。但是,由于各地經濟發(fā)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區(qū)的各個家庭亦貧富不均,犯罪分子對財產占有量的差異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對罰金數(shù)額的承受能力不盡相同。特別是先行羈押的被告人對財產刑的先予執(zhí)行與否,完全取決于親友。因此,罰金刑是否執(zhí)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實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將罰金刑是否執(zhí)行到位作為決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極易誤導“金錢萬能”,誘發(fā)司法腐敗。
4、將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節(jié)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以及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緩刑。這種把緩刑當作萬能膠、緩沖器的和稀泥做法,嚴重地違背了適用緩刑的前提條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處刑與免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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