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逃亡8年終自首
丁某與王某、肖甲、肖乙、朱某等5人均為利川謀道人,系親戚關系。2009年5月1日晚,5人駕駛一輛越野車來到恩施市一家房地產(chǎn)開發(fā)公司,采取插片開鎖入室的方法,將該公司一保險柜盜走,隨后運到齊岳山將其砸開,里面有人民幣44.5萬元,另有高檔白酒和價值12萬余元的金銀首飾。
案發(fā)后,警方將王某、肖甲、肖乙、朱某抓獲歸案,同時追回贓款35萬余元及相關金銀首飾和白酒,已全部發(fā)還失主??墒?,狡猾的丁某一直在逃。8年來,利川警方從未放棄過對丁某的抓捕,多次對其家人做思想工作,奉勸丁某早日投案,爭取寬大處理。
2016年底,利川警方展開聲勢浩大的“百日行動”,掀起追捕“盜搶騙”涉案嫌疑人及在逃人員的高潮。丁某的案子,再次引起民警的高度重視。“據(jù)可靠消息,丁某一直在老家謀道鎮(zhèn)中臺村,但他的家位置偏僻,只有一條獨路進入,家中還喂有兩條狗,只要一有風吹草動,狗就會叫,丁某感覺情況不對,就會立即向深山里逃竄,抓捕工作十分困難?!痹谥\道派出所,民警們圍繞抓捕展開了討論。
自首的相關規(guī)定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fā)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后。關鍵在于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愿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于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認定自首的條件主要有以下幾個: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于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于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采取何種方式和出于何種動機都屬于投案自首。至于被公安機關,群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jīng)司法機關傳訊,采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2]這是自首的本質(zhì)特征。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并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fā)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gòu)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fā),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shù)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jié)。如果數(shù)罪中的一罪已被發(fā)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后,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3、犯罪人愿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3]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xiàn)之一。如果投案后,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采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愿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xiàn),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xiàn)。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上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綜上所述,符合上述之條件,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統(tǒng)化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