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名聾啞人跨省盜竊
經調查,該團伙組建了手機群,在群里以發(fā)布找工作、找伴侶等誘人信息,讓不少聾啞人聚集了起來。將這些聾啞殘疾人騙到一起后,團伙組織者就將他們的身份證、殘疾證搜走,為他們統(tǒng)一租房,統(tǒng)一管理,并進行培訓。培訓完成后,就將這些人員派到車站、廣場等密集型場所行竊,并按“業(yè)績”進行利潤分成。
扒竊小組都是新老搭配,其中一人行竊,另一人打掩護,而新入伙的人員則由小頭目負責帶領,在外圍打掩護的同時,學習扒竊經驗。經驗成熟的人員則被分配到外地行竊,再把外地的人員引進本地。而當被操控的聾啞人遇到業(yè)績不理想時,吃不上一頓飽飯。對于想要逃跑的聾啞人,團伙骨干會用暴力威脅毆打。(新聞來源:東方頭條)
殘疾人犯罪如何量刑
由于刑法規(guī)定對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是可以而不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此在審判中應當全面分析犯罪性質、情節(jié)和危害程度,重點分析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身份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具體影響,并不必然從寬處罰。
對于犯罪行為與其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身份有直接聯(lián)系的,如過失犯罪、被告人因目盲喪失勞動能力從而實施的盜竊、詐騙、侵占等財產性犯罪、在生活中受到歧視等刺激時因沖動發(fā)生傷害的案件,考慮到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被告人特別的生理、心理狀況,可依法照正常人犯罪酌予從寬處罰。
但是在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實施的與盲人身份無直接關系的犯罪中,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組織犯罪中,這類被告人甚至可能成為犯罪的策劃者和組織者。在此情況下,被告人雖具有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身份,但不能作為對其從寬處罰的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主要是考慮到盲、聾、啞人的認知和表達能力均低于常人,不指定辯護人則難以充分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考慮到實踐中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情形的復雜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做出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靈活性規(guī)定。
盜竊罪涉及刑事犯罪,律師在刑事案件的不同階段都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甚至是決定性作用,律師越早的介入案件就能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為犯罪嫌疑人早日爭取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