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張大偉回國自首
天網恢恢,疏而不漏。據云南省紀委宣傳部獲悉,10月5日,潛逃至美國的犯罪嫌疑人張大偉回國投案自首。這是云南省在"天網"行動中追回的第1個"百名紅通人員"。
張大偉,男,1970年11月出生,原云南云電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教師,涉嫌貪污犯罪,2013年9月逃往美國,國際刑警組織紅色通緝令號碼A-11790/3-2015。
據悉,張大偉涉嫌在2007年至2013年期間,與其他六名同案犯共謀,利用擔任云南云電同方科技有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jiān)、市場總監(jiān)的職務便利通過與昆明盈錦科技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簽訂多份技術勞務合同,套取公款2000多萬元人民幣,并以發(fā)放“績效獎勵”的形式分多次將其中的1000余萬元私分。其中,張大偉分得人民幣200余萬元。案發(fā)前,張大偉等七人已將分得款項全部退繳。
二、我國法律對自首的司法認定
罪刑法定是當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開宗明義,量刑的基礎與定罪一樣,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我國刑法第61條規(guī)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判處。”自首是法定的量刑情節(jié),只有對自首情節(jié)的正確認定,才能保證量刑的準確得當。
根據刑法規(guī)定,關于自首的定義,刑法第67條第1款已作明確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據此,認定自首必須同時具備兩項基本要件。一是必須自動投案;二是必須如實地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自首情節(jié)認定的基本規(guī)則
1、符合法定要件
關于“自動投案”的規(guī)定,根據最高法《解釋》和《具體意見》的規(guī)定,共有12種情況可認定為“自動投案”。具體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xiāng)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5)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guī)勸、陪同投案的;
(7)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10)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yǎng)、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zhí)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此外,對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也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2、自首行為的主客觀一致
司法實務中,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必須查明其主觀上是否有認罪、悔罪的態(tài)度,客觀上是否能表現除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時能否誠懇地配合司法機關的訴訟活動。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觀上具有主動投案,積極配合偵查,對其犯罪事實能供認不諱即可,對其基于何種動機實施自首行為則可不必深究。
客觀上必須表現出“言行一致”。如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獲時雖聲稱已經打算或正準備去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fā)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最高法對自首的認定秉持相對寬松的鼓勵態(tài)度?!督忉尅返?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即對被告人自首情節(jié)的認定應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進行綜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雖有前后反復,但只要能在一審判決前覺悟并又如實供述的,仍應當認定為自首。
3、作為量刑情節(jié)的必要性審查
根據刑法第67條第1款的規(guī)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實系審判機關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選擇性依據。換言之,盡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節(jié),但綜觀其主觀惡性、危害結果的社會影響,法院仍可不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是否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此屬自首事實作為量刑情節(jié)的必要性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