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因過錯被打傷
被告人蔡光某與被害人吳正某、吳朝某及吳學某等人在本市集美區(qū)滸井東里6號“欣雨玫練歌房”包廂里喝酒過程中,因言語不和引發(fā)口角,繼而引發(fā)肢體沖突,繼而被害人吳正某追趕被告人蔡光某并再次相互扭打。被告人張中某、張艷某和李建某(另案處理)先后聞聲而來。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張艷某共同持木棍、李建某持錘子與被害人吳正某、吳朝某、吳學某等人互打,致被害人吳正某、吳朝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吳正某頭部外傷,導致顱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骨碎片扎破硬腦膜,致硬腦膜破裂,腦組織外溢,其所受損傷構成重傷,并符合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等級八級傷殘;吳朝某外傷致右額頂部頭皮創(chuàng)口長4.5厘米,其所受損傷構成輕微傷。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張艷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歸案后,被告人蔡光某、張艷某如實供述了所犯罪行。
另查明,經法醫(yī)鑒定,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在本案亦分別受輕傷、輕微傷。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張艷某與被害人吳正某達成民事賠償協(xié)議,并已支付協(xié)議賠償款人民幣130000元,被害人吳正某對三被告人的傷害行為表示諒解。
二、被害人的過錯是否影響故意傷害
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張艷某持械共同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屬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光某、張艷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艷某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中某在庭審時能夠自愿認罪,可酌情處罰。被害人吳正某對引發(fā)本案有較大過錯,對三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蔡光某、張中某、張艷某適用緩刑應不致再危害社會,可適用緩刑。針對被告人張中某提出的張中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本文認為,被告人張中某雖系自動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刑法意義上的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實施非法行為對被告人產生突然的、強大的精神刺激,使其不能自我控制,在激憤的作用下對被害人實施犯罪。”①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只是將被害人過錯作為一個量刑時酌情從輕考慮的情節(jié),并不屬于違法性阻卻的事由,與正當防衛(wèi)、緊急避險等屬于不同的范疇。
正當防衛(wèi)存在的前提必須是有被害人過錯,但被害人過錯的存在并不必然成立正當防衛(wèi)。首先要看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主觀是出于防衛(wèi)的目的;更重要的一點是,防衛(wèi)行為必須具有侵害的緊迫性,并針對的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如果不法行為已經結束,被告人對不法侵害人實施加害構成犯罪的,不是防衛(wèi)行為,只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梢姰敳环ㄇ趾Υ嬖诘那疤嵯?,要構成故意傷害罪必須是不法侵害不是正在進行的,也就是不法侵害行為和故意傷害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時間差,或者避免不法侵害的行為明顯超過了必要限度,則轉化成了故意傷害行為。
本案中,雙方因為言語不和引發(fā)肢體沖突之后,是被害人吳正某先追趕被告人蔡光某并相互扭打,之后轉變?yōu)楸桓嫒顺止ぞ吲c被害人一方互打。被害人明顯存在過錯,但被告人一方在被告人蔡光某被被害人吳正某追打之后,增加了人手,并持作案工具加入到互毆的行為中。其主觀上明顯不是為了防衛(wèi),而是打擊,且被害人之前的追打行為與之后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之間存在著一定的時間差,不是為了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一方不構成正當防衛(wèi),只能成立被害人過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