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渣男交往過程中威逼利誘女友要錢
被告人王某某通過其朋友石某某認識了被害人申某某(十六歲),在交往的過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產生了向申某某要錢的念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郭慶以借款、辦急事等為名多次向申某某要錢,申某某背著父母把父母放在家中的25000元人民幣拿出給王某某、郭慶。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與郭慶商量向被害人申某某要錢,后二人又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和李凱,并向二人講準備向申某某要錢。后四人找到了被害人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先以去外地為名,向申要8000元錢,申不同意給。被告人王某某便指使郭慶、李凱和被告人張某某嚇唬申,郭慶還手掂磚頭假裝要打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假裝從中勸說,讓申回家拿錢,申心中害怕,被迫回家拿了8000元錢給被告人王某某?,F贓款33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退出,歸還被害人。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劫取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幣8000元構成搶劫罪為由向焦作市解放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渣男是否構成搶劫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強行劫取財物是指違反對方的意志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種情況:一是行為人自己當場直接奪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財物;二是迫使被害人當場交付財物;三是實施暴力、脅迫等強制行為,趁對方沒有注意財物時當場取走其財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脅迫等行為之際,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將身邊財物遺留在現場,行為人當場取走該財物的行為。對于“當場”的理解不能過于狹窄,也不能過于絕對。暴力、脅迫等方法與取得財物之間雖然持續(xù)一定時間,也不屬于同一場所,但從整體上看行為并無間斷的,也應當認定為當場取得財物。如果行為人當場實施了足以抑止對方反抗的暴力,令對方事后交付財物,也應認定為搶劫罪。因為搶劫與敲詐勒索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脅迫等方法的情況下,如果足以抑止對方的反抗,則應認定為搶劫,否則只能認定為敲詐勒索。
本案當中,王某某、張某某脅迫申某某回家取錢的行為,看似不是現場劫取申某某的錢財,實為當場劫取,因為申某某身上沒錢,立即回家取錢的行為,系王某某和張某某搶劫行為的繼續(xù),中間并沒有間隔;雖然不符合傳統(tǒng)意義上的“當場”概念,但是綜合本案而看,符合法律意義上的“當場”的含義。同時王某某和張某某的行為還危害到了被害人申某某的人身權利,因此王某某和張某某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特征,構成搶劫罪。
搶劫罪與詐騙罪的區(qū)分歷來是刑事審判工作的難點,本案中關于“當場”的認定值得探討,對于法律意義上的“當場”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三個方面認定:一是時間方面,合理的時間之內暴力或脅迫劫取受害人的財務都應屬于當場劫取,如脅迫受害人立即回家取錢,二是概念方面,對于“當場”的含義不可僅從狹義上理解,應綜合全案來看,橫向比較,從而準確適用法律。三是行為方面,如果行為人脅迫受害人,使受害人一直處于受抑制狀態(tài),即使搶劫行為有一定的時間和空間上的轉換,也應理解為“當場”。希望本文所做的評析能給今后的審判實務帶來有益啟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