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拒抓捕并丟失已盜取的財物
2013年9月14日凌晨1時40分左右,社會上閑散人員朱某潛入睢寧縣東北小區(qū),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進入二號樓住戶溫某家,從放置于客廳沙發(fā)上的皮包中竊得可攝像諾基亞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四千余元,后朱某在離開事發(fā)現(xiàn)場時,不小心將茶幾上一個花瓶打碎,聲音驚醒了正在酣睡的溫某一家。溫某立即起身追趕,在離溫家約800米遠的地方朱某被起來巡夜的保安人員攔住,這時溫某也趕到,雙方扭打在一起。朱某擔心被抓住,便拼命掙扎逃跑,其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機在拉扯中被碰掉在地上,溫某趕緊從地上拾起手機。朱某乘機推開保安人員逃脫,溫某撥打110報警,幾天后,朱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對于朱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有意見認為,朱某的行為構成搶劫既遂。從溫某家中盜得手機后,即已對手機取得排他性的支配,之后其又由于為抗拒抓捕而對失主和保安人員使用了暴力,因而整個行為轉化為搶劫既遂,至于在此過程中本已被其控制的手機又被失主追回,這實際上是前述已實施終了之轉化型搶劫罪的后續(xù)結果,該構成要件之外的結果并不影響先前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形態(tài)。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搶劫罪本質上屬財產犯罪,暴力行為只是其行為特征,犯罪既遂與否最終還是要看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財物,因而若行為人先行盜竊未遂,則之后即使其為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實際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脅,也只能認定其為搶劫未遂。
本文認為,朱某的行為構成搶劫未遂。根據(jù)我國刑法理論通說,判斷結果犯既遂的標準是法律所規(guī)定的作為該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結果的實現(xiàn),就盜竊罪而言,即行為人對所盜竊之財物是否達到排他性的控制。本案中,朱某從溫某家中盜得手機一部后,隨即就被失主發(fā)現(xiàn),并一直被追趕,后贓物在雙方糾纏過程中又被溫某追回,顯然,朱某從溫某家中盜走手機一部后并未對手機本身取得排他性的控制,因而當然不能認為其行為就構成了盜竊既遂。至于其為逃跑與溫某和保安人員發(fā)生扭打,該行為既未對失主造成傷害,也不具備明顯的暴力特征,因而不能說其與溫某及保安人員發(fā)生扭打行為就是實施了暴力或暴力威脅行為,也就不存在轉化為搶劫罪之說。
轉化型搶劫罪雖然與標準搶劫罪性質相同,構成要件相似,但犯罪形態(tài)卻有所區(qū)別,具體論之,轉化型搶劫罪的未遂狀態(tài)比標準搶劫罪形式更豐富,包括:1、行為人先行盜竊,詐騙或搶奪未遂,但此后為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脅;2、行為人先行盜竊、詐騙或搶奪既遂,但此后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過程中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財物丟失。就本案而言,朱某雖從溫某家中實際盜得手機,但其對該手機卻一直都未取得排他性的支配,也就是說,其先行的盜竊行為并未既遂,既然如此,盡管此后其為了抗拒抓捕而使用了暴力或暴力威脅,也不能認為其行為就構成了搶劫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