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公路上方輸運木材致人死亡
被告人陳某與林某,小學文化,農民,浙江省泰順縣人。2002年10月中旬,陳某、林某二人經林業(yè)部門批準在泰順烏巖嶺國家自然區(qū)外的省道公路上方一林區(qū)(林某家門前)砍伐林木。之后,陳某在公路上方高10余米的林地上負責把木材往公路輸運,林某在公路上負責看管來往的車輛與行人。林某口渴便跑回家喝一口茶。期間,陳某往下輸運木材時,其中一根木材被折斷后反彈起來剛好射中來泰順視察工作的浙江省人大副主任王某車后擋風玻璃,被折的木枝穿窗而過刺中王某的胸部。王某經搶救無效而死亡。 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與林某在輸運木材時,由于其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導致了王某被木材射中致死的結果發(fā)生,對此,陳某與林某應承擔刑事責任,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另有規(guī)定,依照規(guī)定?!笔侵高^失致人死亡除本條的一般規(guī)定外,對于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犯罪中的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按照特別規(guī)定優(yōu)于一般規(guī)定的原則,應當一律適用特別規(guī)定。本案陳某、林某主觀上因疏忽大意的過失,在運輸木材中,實施了刑法規(guī)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觀上導致了王某身亡的后果,其行為符合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陳某、林某定罪處罰。
(一)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區(qū)別界限 在疏忽大意的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二者中,其行為人的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fā)生,都是沒有預見的,在司法實踐中有時較難區(qū)分,兩者區(qū)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應當預見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行為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結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則他人的死亡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屬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為人不應對此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應當預見,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fā)生了死亡的結果,則屬于過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陳某在明知在公路上方的林地往公路上輸運木材,萬一操作不當可能會傷及公路上來往的行人、車輛的情況下,而只有林某一人在公路上看管行人、車輛的來往動態(tài),沒有采用防護措施,并且在陳某輸運木材期間,林某為了解渴便回家喝茶,疏忽看管職責,以致陳某不能準確把握公路上行人、車輛的來往動態(tài)情況,對于王某死亡的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亦符合過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絕非刑法意義上的意外事件。
(二)對過失實施的“其他危險方法”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痹摋l規(guī)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等情形。這里過失實施的“其他危險方法”, 只是一種概括性的規(guī)定,立法上并未作具體規(guī)定,在實踐中表現(xiàn)形式多種多樣,如過失實施的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等等。司法實踐中,應根據(jù)不同的案件進行具體認定。
結合本案,對陳某、林某過失實施的“其他危險方法”如何界定,筆者認為,陳某、林某系成年人,對日常生活知識、事物發(fā)展狀態(tài)有一定辨別能力,其明知從10多米高地方往公路輸送木材,且未采取保護裝置措施,此時,其運輸木材的行為就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人身安全或財產安全,其行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系造成本案王某死亡的直接原因。雖然王某是被折斷反后彈起來木枝射中,在主觀上很難以想象到會這樣就把人致死,但客觀上已發(fā)生了王某坐車至該路段時被木枝刺中死亡的后果,即便不是王某而換成他人至該路段時,也會很有可能發(fā)生死亡的后果。因此說,陳某、林某二人的行為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數(shù)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對象是不特定的。所以,本案陳某、林某過失以“輸運木材的危險方法”致人死亡,應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失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死亡定罪處罰,而不能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