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剎車失靈公交車司機獨自跳車逃生
2014年3月31日,某市一輛滿載乘客的公交汽車在市區(qū)營運途中經(jīng)過一臨河的立交橋時,因汽車剎車失靈,駕駛員陳某跳車逃生,失控的汽車沖破欄桿后墜入河中,造成十余人死亡、數(shù)十人受傷、公交汽車毀損的特大交通事故。
二、 司機是否構成犯罪?
本文認為,陳某跳車逃生的行為使公交汽車失去控制,造成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傷亡和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陳某的行為不成立緊急避險,并具有刑事違法性。這是因為:其一,緊急避險是在發(fā)生緊急危險時,在別無他法的情況下不得已而采取的犧牲一個較小的利益以保護另一個更大的利益的一種權宜措施,而本案中的陳某卻是為保護個人較小利益而犧牲了整車乘客的利益,故不能成立緊急避險。其二,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guī)定,在職務上、業(yè)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不得因為避免本人的合法權益免受危險的損害而實行緊急避險。法律之所以要作出如此的規(guī)定,其原因就在于這些人在發(fā)生危險之際,負有同正在發(fā)生的危險作斗爭的特定義務,他們應積極地履行自己的職責,采取各種有效的措施,防止危險給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造成更大的損害。本案中的公交汽車駕駛員陳某即屬于這類在職務上、業(yè)務上負有特定義務的人,故不能因避免本人危險而實行緊急避險,其違法避險的行為在客觀上造成了重大人員傷亡和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具有刑事違法性。
(二)陳某作為一名公交汽車駕駛員,對其在立交橋上跳車的行為將使汽車失去控制并可能發(fā)生乘客重大傷亡的嚴重后果應當是明知的,但在此情況下,其卻仍然只顧避免本人危險而跳車,主觀上放任了嚴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故應當認定為間接故意犯罪,而非過失犯罪。
(三)陳某跳車逃生的行為造成了十余人死亡、數(shù)十人受傷和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侵害的客體不僅僅是某個或者某幾個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chǎn)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其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不特定”的理解不能絕對化,不能因強調這一特點而一概排斥這類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可能指向一定的目標,在實踐中,即使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是針對某一個、某幾個特定的人或者某項特定的財產(chǎn)而實施的,但只要這種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或公私財產(chǎn)的重大損失,就應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綜上,筆者認為,陳某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客觀上造成了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傷亡和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