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后對跟蹤抓捕保安實施暴力
2014年2月5日夜,趙某在一住宅小區(qū)實施盜竊時被一巡邏的保安發(fā)現(xiàn),但保安恐自己力所不及,便用對講機呼叫小區(qū)保安部支援。趙盜竊得手后往住宅區(qū)外走,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時趕到便在遠處尾隨。當行至離住宅區(qū)很遠的公路上時遇到趕來支援的3名小區(qū)保安,保安在對趙實施抓捕過程中,趙拔出隨身攜帶的尖刀將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傷。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搶劫?
本文認為,趙某的行為構成搶劫罪。趙某在行竊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傷,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定搶劫罪。
本案正確定性的關鍵在于如何理解轉化型搶劫罪中“當場”的含義。也即如果將趙某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認定為與先前實施的盜竊行為屬于同一空間,則趙某應定搶劫罪,否則,應定盜竊罪和故意傷害罪。
依照刑法的規(guī)定,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的實施需要與先前所實施的盜竊等行為具有空間上的同一性。但筆者認為,由于犯罪人在實施由侵犯財產行為向侵犯人身行為遞進的過程中,必然會造成空間上的延展。正確理解轉化型搶劫罪中的“當場”,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當場”可以是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現(xiàn)場,這是轉化型搶劫罪在犯罪轉化過程中在空間上的最典型的表現(xiàn)形式?!爱攬觥边€可以是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實施后離開現(xiàn)場時即被發(fā)現(xiàn)而被抓捕所經歷的場所,這種場所可以視做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在空間上的延伸。轉化型搶劫罪之所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不同于標準的搶劫罪,就在于其先實行了盜竊等行為后,基于犯意的變化,又實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行為。后一種行為的實施要求有相應的場所,如果將侵犯人身權利的行為嚴格限定在侵犯財產權利行為的同一地點,勢必會否定轉化型搶劫罪中暴力或暴力相威脅行為的實施余地。
上述抓捕行為不能中斷,也就是說犯罪人始終處于抓捕人耳目所及的注視之下的場景,基于這種注視,抓捕人一直未放棄抓捕。在這個場景中,無論追逐的距離有多長,只要抓捕人沒有放棄抓捕行為,對于犯罪人所實施的為抗拒抓捕等當場實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脅的,都應依搶劫罪論處。但是,如果抓捕過程中,因犯罪人脫離抓捕人耳目所及范圍,致使抓捕人不得不停止抓捕活動,在事后(包括在通緝過程中)被其他人發(fā)現(xiàn)進行抓捕,其當場實施暴力和暴力相威脅的,不能以搶劫罪論處。
需要指出的是,對“當場”作上述理解需要明確“抓捕”的內涵和外延。抓捕通常表現(xiàn)為抓捕人以明示的方法(如叫喊,追趕等)以試圖擒獲犯罪人的行為。但筆者認為,抓捕不僅包括明示的方法,還應包括暗中的、秘密的行為,只要其行為的目的在于捕獲犯罪人(如跟蹤、監(jiān)視等)即可。因此,抓捕不僅包括具體、明確的實施捕獲行為的階段,也包括為這種行為的實施而作準備的過程。
本案中,趙某實施盜竊時即被保安發(fā)現(xiàn),保安只是因為對制伏趙某缺乏信心而采取了暗中釘梢以等待同事支援的行為,該行為的實施無論是在行為的性質還是在法律后果上都為抓捕趙某提供了便利、準備了條件,屬于抓捕的范疇。保安實施的暗中釘梢行為在趙某從實施盜竊起一直沒有中斷,也就是說保安一直沒有放棄對趙某實施抓捕的努力。故趙某的行為符合了轉化型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定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