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謀綁架同伙索要錢財超過預謀
江某邀好友胡某、孫某到其家中喝酒,席間,江某談起鄰村的高某辦企業(yè),錢比較多。三人商量向高某搞點錢花花,確定用綁架高某的方法向其家屬勒索現(xiàn)金3萬元,并作了具體的分工和準備。同月23日晚,江某將高某騙至某賓館313房間,不久,胡某、孫某沖進房間揚言找高某要求還錢,并故意將江某放走。胡某、孫某即劫持高某至預先設定的地點,言談中獲悉高某比預先想象的還要富有,即商定將贖金提高至10萬元,叫高某打電話到家中,告知務必將10萬元在12小時內(nèi)送到指定地點。高某家屬報警,胡某、孫某在取款地被潛伏的公安機關(guān)抓獲。根據(jù)二人的交代,公安機關(guān)在家中抓獲了江某。
二、行為人應對超額部分負責
江某、胡某、孫某均構(gòu)成綁架罪,并以次追究其刑事責任無異議。在共同犯罪中,江某是否應對胡某、孫某后來商定的10萬元負責,還是僅僅對三人事先預謀的3萬元負責?
所謂實行過限,又稱共犯過限,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還有表述為在共同犯罪中,實行犯實施了某種超出了共同謀議的犯罪范圍的行為。一般來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不構(gòu)成共同犯罪。因為,我國刑法規(guī)定的共同犯罪是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中的各行為人必須存在共同犯罪故意。而對于過限的實行行為及可能產(chǎn)生的危害結(jié)果,除了實行者本人主觀上存在故意的心態(tài)以外,其他人一無所知。由于實行人與其他人缺乏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根據(jù)我國刑法關(guān)于主觀相統(tǒng)一的犯罪構(gòu)成理論,不能按共同犯罪論處。
實行過限以下構(gòu)成要件:客觀方面,過限行為必須是獨立于共同行為之外的行為。即過限行為與共犯罪行為必須是兩個分別受到刑法評價、在法律上具有獨立意義的行為,內(nèi)含于共同犯罪行為之中或者僅僅表現(xiàn)為共同犯罪行為的具體行為方式的,不得視為過限行為;主觀方面,過限行為必須是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行為。即使某一實行犯臨時起意實施了超出謀議范圍的行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可以預先或者知悉、了解而未加阻止的,因其主觀上系一種認可的態(tài)度,故也需承擔責任。共同犯罪行為所造成的過失后果,不存在實行過限。因為該過失后果是從屬于共同犯罪行為的,在我國的刑法理論和時間中,均只有量刑上的意義,無定罪上的意義。
實行犯是共同犯罪具體行為實施者,他們有著共同的犯罪意圖,并且通過各自的行為將犯罪意圖付諸實現(xiàn)。實行犯在主觀故意上的特點之一就是他們對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為及其社會危害性的認識的聯(lián)系性,這是確定實行犯刑事責任的主觀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現(xiàn)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的謀議范圍的其他行為時,要注意以下幾種情況:
如果其他實行犯自始至終不知道,說明其在主觀上對這種行為沒有罪過,則該行為屬于共犯過限,其刑事責任由該實行犯獨自承擔,其他共犯只對共同謀議之罪承擔刑事責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盜竊,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盜竊后見床上一女子熟睡,就乘機強奸了她,在外屋盜竊的乙對甲的強奸行為全然不知,故乙對甲的強奸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如果其他實行犯當時在場,其在客觀上表現(xiàn)為作為——即積極參與或予以協(xié)助,或不作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觀,從而對實行犯產(chǎn)生精神支持或鼓勵,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壓力或恐懼,說明其在主觀上對這種行為處于積極追求或放任的狀態(tài),這種行為屬于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屬于共犯過限,凡參與實施的實行犯都應承擔擔刑事責任;如果其他共犯對實行過限的行為明顯表示反對,就屬于共犯過限,反對者對此不承擔責任。如果其他實行犯當時不在場,但事后對這種行為予以認可,如大加稱贊、參與分贓等,說明這種行為并不違背他們的主觀意志,不屬于共犯過限,應與該實行犯一起承擔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