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唆使他人盜車并將贓車專賣給他人
被告人吳某叫艾某幫忙弄一輛2000型桑塔納車賣給他。被告人艾某知道其朋友阮某會偷車,便答應(yīng)了。幾天后,艾某碰到阮,便跟他講弄一輛2000型桑塔納轎車,兩人談好賣價為1萬元。2004年元月30日晚,阮某竄至撫州市某賓館樓下盜竊一輛黑色2000型桑塔納車,后打電話通知吳某準(zhǔn)備好錢。當(dāng)晚8時許,被告人艾某駕駛一輛奧托車,阮某駕駛盜來的桑塔納車一起將車開至南城縣,中途阮某下了車,由被告人艾某一人將桑塔納轎車開到吳某家。吳與艾將轎車開至修理廠修理后,吳將車開走。之后,被告人艾某多次催促吳某給付車款,吳給了其2000元,艾將1000元交給阮某,余款自己留下。
二、行為人構(gòu)成何種犯罪
公訴機關(guān)指控認為,艾某明知是阮某盜竊來的贓車而介紹銷售給吳某,其行為已構(gòu)成銷售贓物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艾某明知吳某要一輛贓車,又叫阮某去偷車,并與吳某談好賣價,雖未實際參與盜車,但系事先有通謀的共同犯罪,其行為構(gòu)成盜竊罪。但鑒于其在共同犯罪只是提供信息,未實際實施盜竊,應(yīng)認定為從犯。
本案被告人艾某應(yīng)朋友吳某之約弄一輛“賊貨”車,在明知阮某會盜車的情況下,他叫阮某偷一輛桑塔納車給吳某,而且與吳某事先談好了賣價,雖未實際參與盜車,但艾某與阮某事先通謀事后承擔(dān)銷贓的任務(wù),構(gòu)成阮某的共犯即盜竊罪,其未參與實行,不影響共犯的成立,只不過不屬于實行犯而已。按照共同犯罪處罰的整體責(zé)任原則,對艾某應(yīng)按共同犯罪中實行犯的既遂行為定罪,構(gòu)成盜竊罪,不需要考慮其未完成罪的問題,只是考慮作用大小,區(qū)別主、從犯問題。至于其后來的銷贓行為,法律對盜竊罪的處罰,已經(jīng)考慮或包含了罪犯本人對贓物的使用、處分行為,因此盜竊犯對自己竊取贓物的持有、使用、處分包括贈與、毀棄不單獨評價處罰,屬于“事后不可罰”的行為,所以被告人艾某不再構(gòu)成銷售贓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