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取應歸單位財物不上繳截留自用
被告人崔某任吉林鐵路分局房建經(jīng)營管理總公司營銷員,負責收取吉林鐵路分局鐵道東北區(qū)、中區(qū)等地鐵路住宅散戶供熱費。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間,被告人崔某將收取的部分供熱費,采取收款后不上繳的手段,多次截留挪作個人使用、揮霍,累計人民幣686133元,至案發(fā)仍不能歸還。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有意見認為此案應定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shù)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guī)定“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不退還的”,是指挪用公款數(shù)額巨大,因客觀原因在一審宣判前不能退還的,應定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崔某利用職務上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其主觀上是想在挪用后歸還,而不是永久性占有或侵吞。挪用的目的在于非法獲取使用權,因此此案應定挪用公款罪。
本文認為此案應定貪污罪。 挪用公款與貪污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是否是永久性占有或侵吞,既挪用公款是否轉(zhuǎn)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本案被告人崔某雖然客觀上沒有實施做假賬、虛報、騙取等貪污罪的行為,其主觀上也不是典型的非法占有故意,但是被告人崔宇對挪用公款后不能歸還這一點,在挪用之初是明知的,只是為非法占有公款而故意在行為方式上留有挪用的痕跡,從而導致行為人最終對挪用公款不能歸還的結果,因此此案應定貪污罪。
被告人在挪用之初主觀上確實想還,并且對事后歸還有計劃、有準備,也就是說事后造成不能歸還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這類應定為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在挪用之初目的明確,就是用于揮霍,因此,放任的揮霍公款,致使被挪用的公款被揮霍貽盡不能歸還,對于這一結果,被告人挪用當初是明知的,但其抱著無所謂的放任態(tài)度“有錢就還,沒錢就不還”,任意的使用公款進行揮霍,其對公款不能歸還的結果,主觀上具有占有的間接故意,這種行為應屬貪污性質(zhì),只是這種貪污的行為特征與貪污罪存在差別,但其行為與貪污罪本質(zhì)上是一致的,即公款的所有權被被告人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這類犯罪應屬貪污犯罪。被告人崔某的行為就是如此,其在兩年的時間內(nèi),挪用公款用于揮霍高達18萬余元,每天的消費近300元,案發(fā)后身無分文,根本無力歸還,而造成不能歸還的并不是客觀原因造成的,而是主觀上的放任,即對公款的占有的間接故意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jīng)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四部分第八條,挪用公款與貪污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轉(zhuǎn)化為貪污,應當按照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具體判斷和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崔某雖然客觀上沒有實施做假賬、虛報、騙取等貪污罪的行為,其主觀上也不是典型的非法占有故意,但是被告人崔某對挪用公款后不能歸還這一點,在挪用之初是明知的,既為非法占有公款故意在行為方式上留有挪用的痕跡,從而導致行為人最終對挪用公款不能歸還的結果,對此行為若以挪用公款定性處理,不僅對犯罪分子不能罰當其罪,而且也不符合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構成的基本理論和罪刑法定原則,更不利于預防犯罪分子以挪用方式貪污公款犯罪的發(fā)生,因此此案應定貪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