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補卡截密盜取他人銀行卡中的錢
馬某伙同他人偽造受害人臨時身份證,冒充受害人本人到電信營業(yè)廳掛失受害人手機卡,截取驗證碼,通過網(wǎng)銀操作,修改受害人網(wǎng)銀密碼,進而操作受害人網(wǎng)銀,轉移受害人卡上資金20萬元。被公訴機關以盜竊罪追究馬某刑事責任。
二、行為人定什么罪名?
本文認為本案應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首先,分析相關罪名的特征。盜竊罪,是以秘密的手段,不為人知的方法,侵占財物所有人的財物;而詐騙罪,(這里姑且以詐騙罪作分析,因為信用卡詐騙罪是詐騙罪的一個特殊構造,之所以在刑法中不在財產(chǎn)犯罪之列,是因為信用卡詐騙罪不但侵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還侵犯國家銀行卡管理制度,但在行為方面,具有詐騙罪的一般特征。)是以虛構的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讓財物所有人處分財物。對于本案,被告人實施了用偽造的身份證,冒充他人身份,到電信部門掛失補辦手機卡,再獲取驗證碼,進而操作被害人的網(wǎng)銀,轉移卡內的錢。對于銀行來講,犯罪人的行為并非是秘密的,而是“堂而皇之”的,因為提供的信息都是真的,只是操作的人不是真正的持卡人,被告人的行為,致使銀行“信以為真”,而處分了卡中的錢款,是一種詐騙行為,所以應定性為信用卡詐騙罪。
其次,從法律及司法解釋規(guī)定上尋找依據(jù)。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的“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即“盜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是盜竊罪。刑法對這種行為定性為以盜竊罪處罰。就是說,如果有這種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就定盜竊罪,屬于“罪刑法定”。但本案馬某等人的行為,不符合這個特征。馬某并未盜取他人有形的、現(xiàn)實的信用卡,只是盜取了信用卡上的信息進而通過網(wǎng)絡操作信用卡,不能想當然認定為盜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信用卡詐騙罪。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lián)網(wǎng)、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第三,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馬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補卡截碼等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料,再轉移卡上的錢款。很明顯,馬某竊取的是信用卡信息資料而非信用卡本身。本案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涉行為符合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
馬某通過獲取的信息,冒充持卡人向相關銀行發(fā)出指令,銀行接到指令后,認為是持卡人所發(fā)而同意支付,顯然馬某的行為屬于“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的信用卡詐騙行為。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了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也侵害了他人的財產(chǎn)所有權,與僅僅侵害公私財產(chǎn)所有權的盜竊行為存在本質區(qū)別。馬某的行為不是“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依據(jù)罪行法定原則,不能以盜竊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