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唆他人搶奪被教唆者持刀搶劫
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陳某的引誘下,從分宜來到新余城區(qū),陳某還教唆袁某某、郭某某去搶單身女青年的手機,要他們選擇手機掛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機打電話的女青年搶劫,并帶他們到新余城區(qū)熟悉環(huán)境。同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攜帶二把菜刀竄至新余市城北廣場、北湖公園等地尋找作案對象未果,當晚11時許,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返回租房途中,見林月長得漂亮,故意碰了一下林月的肩,與林月走在一起的張健等人見狀,將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扭送公安機關。新余市渝水區(qū)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攜帶菜刀,尋找搶劫對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未著手實施搶劫,只是尋找目標,制造條件,屬搶劫預備。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屬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判決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人民幣上繳國庫;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000元人民幣上繳國庫。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教唆去搶劫還是搶奪的內(nèi)容不明確,被教唆者持刀去尋找目標的行為該如何定性?
本文認為,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構成搶劫罪(預備)。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在陳某教唆下,準備去搶單身女青年的手機,并攜帶二把菜刀,到廣場、公園等地尋找對象,制造條件,由于未找到合適的對象,屬搶劫預備。
陳某教唆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去搶單身女青年的手機,要他們選擇手機掛在脖子上或正在用手機打電話的女青年搶劫,陳某的教唆內(nèi)容不僅僅是搶劫,也包括搶奪在內(nèi),雖然教唆的內(nèi)容不明確,但無論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實施何種行為,均應構成搶劫罪。
如果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實施所教唆的搶劫行為,無疑構成搶劫罪。如果被告人袁某某、郭某某實施所教唆的搶奪行為,由于他們攜帶了菜刀,依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從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來看,攜帶兇器不要求行為人顯示兇器,也不要求行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攜帶著兇器。因為從用語來看,“攜帶”一詞并不具有顯示、暗示物品的含義;從構成要件符合性方面來看,顯示或者暗示自己攜帶兇器進行搶奪的行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從實質(zhì)上看,這種行為比當場揚言以進行暴力威脅的搶劫行為,在危害程度上有過之而無不及。再者,搶奪行為表現(xiàn)為乘人不備而奪取財物,既然是“乘人不備”,通常也就沒有顯示或者暗示兇器的現(xiàn)象。基于同樣的理由,攜帶兇器更不要求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使用所攜帶的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則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行為人在攜帶兇器而又沒有使用兇器的情況下?lián)寠Z他人財物的,才應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所謂沒有使用兇器,應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沒有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實施暴力;二是沒有使用兇器進行脅迫。如果行為人攜帶兇器并沒有直接針對被害人使用兇器進而搶奪的,則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因此,筆者認為,教唆去搶劫還是搶奪的內(nèi)容不明確的情況下,被教唆者持刀去尋找目標的行為應定搶劫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