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謀共同盜竊同伙改搶劫
被告人王某某分別與周某某(已判刑)、彭某某(已判刑)商定,利用周某某擔任江蘇正宇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宇公司)三包車間職工、彭某某擔任該公司保安之便,共同盜竊該公司的配件。當晚10時許,王某某駕駛車輛進入該公司三包車間內,由周某某開行車將公司的汽車配件(總計價值人民幣28800元)裝入車內。王某某在駕車欲出該公司院門時,被正宇公司保安汪某等人發(fā)現(xiàn),汪某等人站在車前攔住并要求王某某將車倒回廠內,王某某強行駕車闖出正宇公司的大門。當夜,王某某與周某某將所得的贓物銷售給張立剛(已判刑),所得贓款被其揮霍。
二、共同犯罪過限行為責任如何承擔
本文認為,不存在盜竊轉化為搶劫罪,王某某的行為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
王某某的行為也不構成事后搶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笔潞髶尳僖笮袨槿瞬粌H實施了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且基于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從刑法學理上來說,窩藏贓物是使已經取得的贓物被行為人非法持續(xù)占有,抗拒抓捕則是拒絕司法人員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毀滅罪證是毀壞、消滅本人犯罪證據。而如果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并非出于上述三種目的,而是出于強行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實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就顯然不符合前述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guī)定,而是符合一般意義上的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直接以搶劫罪論處,不存在事后搶劫的問題。
本案中,王某某在秘密竊取贓物,裝車后欲出公司院門時,被公司保安攔截,此時,其前行為的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此后王某某又強行駕車出門,表面上看贓物是在王某某駕駛的車上,在其控制之下,但實際上王某某駕車還未開出正宇公司大門,車上的汽車配件尚在公司院內,并未脫離公司的控制范圍,王某某實際上不可能窩藏贓物;保安讓其停車只是例行檢查,也并沒有發(fā)現(xiàn)王某某的犯罪行為,王某某也不是在為抗拒抓捕而強行逃脫。其當場強行駕車闖出院門,顯然是一種以危害正宇公司保安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是以對其車上贓物的強行非法占有為目的,符合刑法上關于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故對其整體的行為應直接認定為搶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