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被抓后供述故意殺人事實
被告人劉某,男,35歲,無業(yè)。曾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005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2006年1月18日和2月14日,劉某先后3次在某市安欽路采用鉆窗入室等方法盜竊陳某某、黃吳某的人民幣2000余元和價值3850元的移動電話機、金手鏈等物。2006年8月18日,劉某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查獲歸案后,主動供述了經(jīng)查證屬實的下列犯罪事實:2006年3月下旬的一天22時許,劉某將一歌廳小姐帶至某市小區(qū)其暫住地留宿,次日凌晨3時許,趁該小姐熟睡之機,劉某用羊角錘猛砸其頭部,致其重度顱腦損傷死亡,后將尸體肢解并進行異地拋尸。2006年1月3日23時許,在某機關辦公大樓內(nèi),劉某采用改錐撬碎門窗玻璃的方法,盜竊某機關辦公室現(xiàn)金6000余元及價值4200余元的高檔煙酒等物。
二、自首應該如何認定
對本案被告人劉某構(gòu)成故意殺人罪和盜竊罪不存異議;但在審理中爭議的問題是:被告人在本案中主動供述余罪的行為是否成立余罪自首?
本文認為被告人劉某對故意殺人罪的供述成立余罪自首,但對盜竊罪的供述不成立余罪自首。其理由是:
根據(jù)《刑法》第67條第2款規(guī)定,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余罪自首又稱特殊自首或準自首,與一般自首相比,它有著自身的特殊性,不要求具備自動投案的要件,但對成立自首的主體則有較為嚴格的界定,對所供述的罪行也限制在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體說,構(gòu)成余罪自首必須符合以下構(gòu)成要件:
(一)適用對象是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所謂強制措施,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是指拘傳、取保候?qū)?、監(jiān)視居住、拘留和逮捕。此外,一般認為,對于在偵查中受到依法傳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亦應納入余罪自首的主體范圍。這里的傳喚,是指司法機關使用傳票指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案接受訊問。傳喚雖然沒有直接的強制效力,但它指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負到案的義務,如不履行該項義務將受到強制,因而具有間接的強制的效力,故在法學理論上被稱為“間接強制措施”。將受傳喚而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納入余罪自首的主體范圍,符合余罪自首的立法精神。
(二)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罪行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fā)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fā)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jù)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chǎn)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jù)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從訴訟的角度講,這里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jù)證明”。實踐中,有一種觀點將“還未掌握”等同于“一無所知”,認為如果司法機關掌握了一定的線索或證據(jù),即使這些證據(jù)尚不足以證明犯罪分子構(gòu)成犯罪,也應認為司法機關已經(jīng)掌握承這種情況下,犯罪分子如實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也不能“以自首論”。筆者認為,這種觀點顯然背離了余罪自首制度的立法意旨。我國法律設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初衷是給犯罪分子一條悔過自新之路,通過自首而獲得寬大處理,不僅對犯罪分子有利,而且也有利于司法機關及時偵破案件,節(jié)省人力、物力、財力,提高司法效率。若僅因司法機關掌握了一定的線索或證據(jù),就不“以自首論”,既不利于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也不利于案件及時偵破,更與刑法設立余罪自首制度的初衷相悖。當然,也不能將這里的“掌握”狹義地理解為掌握了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實及證據(jù)。從刑事訴訟的角度看,凡司法機關依據(jù)現(xiàn)有的線索和證據(jù)足以確定該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時,往往意味著罪行已被掌握。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了本人的該罪行,也不能“以自首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