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警讓在押人員打電話的行為
某看守所民警甲某在被朋友張某及其弟說情并接受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在押人員乙某、丙某家屬香煙、吃請,接受在押人員丁某的朋友手機一部之后答應“照顧”該三名在押人員,多次違反規(guī)定將以上在押人員提出號舍,讓其抽煙,并不顧看守所規(guī)定,將手機帶入監(jiān)區(qū),于7月15日讓丁某用其手機與其朋友通話、并使用丙某家屬提供的新SIM卡先后于7月24日、8月7日讓丙某與所外通話,8月3日讓乙某與其妻通話,以上3人共計4次通過甲某提供的手機與所外人員通話,通話過程中甲某都在現場。
二、民警構不構成犯罪
本文認為甲某的行為只屬于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應對其行政處分?,F分析如下:
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專指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司法及公安、國家安全、海關、稅務等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本案中甲某系公安民警同時,甲某在看守所工作,其對看守所內的違法犯罪活動同樣負有查禁職責,其身份符合本罪的主體規(guī)定。
本罪的犯罪主觀方面應當是故意。即知道自己的行為會導致犯罪分子翻供,逃避法律追究,仍積極追求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本案中甲某在主觀上對其實施的行為沒有清楚的認識,其認為以往因涉嫌該罪而被羈押人員大多都被勞教處理,沒有意識到該三名在押人員會被追究刑事責任,主觀上沒有幫助其三人逃避刑事制裁的故意。提供電話的行為也沒有達到影響案件正常偵查處理的程度,通話內容雖然涉及到案件情況以及跑關系活動的情況,但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證實,該案在偵查過程中,在押人員口供未發(fā)生重大變化。
本罪的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負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刑法規(guī)定本條的目的是為了通過打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確保國家機關對犯罪行為的查處、打擊活動正常開展,使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應有的處罰。而實踐中,大多數是出于私情私利或者其他目的,故意給犯罪分子泄露查處案件的秘密,特別是泄露偵查活動的部署、人員、時間、地點等關鍵情況,或者幫助隱匿、毀滅、偽造證據及串供、翻供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行為,以給犯罪分子提供便利,使其有充分準備,從而逃避處罰。本案中甲某違反監(jiān)管規(guī)定提供通訊工具,但并未實施以上行為,沒有妨礙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甲某的行為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行為規(guī)定。
綜上所述,甲某違反規(guī)定向犯罪分子提供通訊工具,主觀上沒有幫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的故意,實施的行為沒有影響案件正常偵查,也未造成三名在押人員串供、翻供等逃避制裁的結果,情節(jié)顯著輕微,應認定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