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謀盜竊同車人所攜帶的貨款
被告人劉某和李某駕駛一輛貨車與貨主盧某自江蘇南通送貨到山東省。在返回途中,被告人劉某和李某見盧某帶有貨款,便密謀將盧某的貨款盜走。次日晚行至京滬高速公路川星服務(wù)區(qū)時,由被告人劉某將盧某帶離駕駛室并勸盧某將貨款收藏在駕駛室內(nèi),隨后被告人李某返回車內(nèi)將盧某的貨款8900元及1部價值5880元的iPhone6s手機盜走。
二、行為人是否構(gòu)成盜竊罪
本文認為,兩被告人主觀上有盜竊他人財物的故意,而非侵占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盜竊的行為,應(yīng)構(gòu)成盜竊罪。
根據(jù)我國《刑法》第270條的規(guī)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拒不退還或交出的行為。侵占罪和盜竊罪都是財產(chǎn)型犯罪,二者在犯罪的主觀方面和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基本相同,但是它們之間也存在著嚴格的區(qū)別:一是犯罪對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是行為人在實施犯罪之前已經(jīng)持有的他人財物。而盜竊罪的侵犯對象是行為人在犯罪前尚未持有他人的動產(chǎn)。二是犯罪故意產(chǎn)生的時間不同。侵占罪行為人犯罪故意產(chǎn)生于持有他人財物之時或之后。而盜竊罪的行為人是以不為財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知道的秘密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故意只產(chǎn)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財物之前。三是犯罪的手段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財物時,被占有的財物已在行為人的持有和控制之下,因此侵占罪的手段,既可是秘密的,也可是公開的或半公開的,而且必須是拒不退還或交出財物的,才構(gòu)成犯罪。而盜竊罪在非法取得財物之前,財物并不在自己實際控制下,行為人只能采用秘密竊取手段,而且即使竊取他人財物后又主動退還的,也不影響定性。四是訴訟程序的啟動方式不同。侵占罪是親告罪,當事人告訴的才受理。而盜竊罪屬公訴案件,由國家公訴機關(guān)提起訴訟。
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因得知被害人身攜貨款而臨時起意竊取??陀^上兩人分工由一人將被害人帶至車外,另一人則實施盜竊,符合盜竊罪的構(gòu)成要件。至于被告人勸說被害人將貨款存放在車中,只是在為他們的盜竊目的創(chuàng)造條件,而非要為被害人保管。對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勸說被害人將貨款存放于車中,而被害人也表示了同意,因此形成了保管關(guān)系的看法,筆者認為,被告人是出于非法竊取他人財物的目的,而非代他人保管的目的。被害人表示同意,也只是同意將貨款放置于車中,是將車作為存放貨款的工具使用,而非想將貨款置為被告人保管。當被害人將貨款放于車中時,他并沒有喪失對貨款的所有權(quán)和支配能力。而后兩名被告人將被害人帶至車外,其中一人秘密潛回車中將被害人的貨款竊走,使得貨款已經(jīng)實際上脫離了被害人的支配能力之外,被害人喪失了對貨款的支配。從此行為上看,也是符合盜竊罪的構(gòu)成要件,而非侵占。
綜上,侵占罪和盜竊罪的本質(zhì)區(qū)別在于:侵占罪行為人在侵占他人財物前已對該財物實際占有,這種占有應(yīng)當理解為是具有支配權(quán)的占有。而本案中兩名被告人并不享有對貨款的實際支配權(quán),因此不能成立侵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