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公司所有的欠條偷偷收款
被告人黃某原系光輝漆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光輝公司)職工。2007年6月的一天早上6時許,黃某在光輝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之機,竊得應由該公司負責人保管的應收貨款的欠條10張,準備到年底持欠條到有關欠款單位處收款后占為己有。2007年8月1日,被告人黃某辭職離開了光輝公司。2008年2月2日至2月3日,被告人黃某持上述欠條到債務單位各油漆店以結算貨款的名義收取油漆店應付光輝公司的貨款共計19760元?!?/p>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行為人黃某在實施整個犯罪過程其首先采用了盜竊的方法,其次采用了詐騙的手段,最后取得了欠條上財物,其行為應該構成詐騙罪。
(一)其方法行為不夠盜竊罪,公司并不是財產損失者。欠條屬于記名債權憑證,其不能夠即時兌現,或者必須提供證明才能兌現。關于這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被盜物品數額的計算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進行了區(qū)分,規(guī)定了盜竊不能夠即時兌現或必須提供證明才能兌現的,其數額不能計算為盜竊財物的數額。因此公司不存在財物上的實際損失,黃某的行為僅僅只是阻礙了公司順利行使債權,不能以欠條上的數額對對黃某的盜竊行為定罪量刑。
(二)財物的實際損失人是受其詐騙的公司債務人。公司債務人交付貨款向公司履行債務的行為是否有效呢,依據民法中的表見代理制度,公司債務人的履行行為是沒有效力的,員工的行為不夠成對公司的表現代理,該債務依然存在,因此是公司債務人的財產被黃某詐騙,而不是公司的財產被詐騙了。該員工的表見代理行為只有符合以下二種情形下才有效:一是公司員工假稱受公司委托以公司的名義向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其必須持有公司的授權委托書才能使公司債務人信服。二是持有債權憑證。不論黃某是否公司的員工,只要其沒有公司書面委托證明,公司債務人就不能向其履行義務。因此公司債務人是財產實際損失者。
(三)黃某是以詐騙的手段讓財產損失人“自愿”交付財產的。黃某對公司債務人實行詐騙的過程有兩點,一是以結算貨物的名義持有欠條收取貨款;二是以該公司員工的身份去收取貨款。正是這兩點導致公司債務人“自愿”交付貨款。如果公司債務人足夠謹慎,只要向債權人公司打一個電話詢問就能避免如此損失。
綜上,黃某以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采取詐騙的手段讓受害人自愿交付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