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糾集他人持刀追砍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與女青年吳某戀愛后同居,不久吳某懷孕,墮胎花去醫(yī)藥費1300元。被害人祝某受吳某委托多次向胡某索要醫(yī)藥費,胡某懷恨在心。2007年10月18日晚,胡某糾集被告人段某、羅某等人,商量以付醫(yī)藥費為由,將祝某騙出,打祝某一頓。當晚9時許,胡某等十人分別持砍刀埋伏在籃球場,見祝某過來時,殷某大喊:“砍死他!”祝某見勢不妙即駕車逃跑,胡某等人持刀追上去朝車身亂砍亂砸,祝某駕車脫身后用電話報警。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小車損失價值6400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胡某等人有明顯的傷害他人的故意,并且準備了工具,實施了傷害行為,只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祝某沒有下車)而未得逞,應定故意傷害罪(未遂)。
大多數(shù)學者認為致人重傷或致人死亡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而結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所以重傷害不能構成未遂。也有學者從結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角度論證重傷害存在未遂。對于以上兩種看法,筆者認為值得商榷。綜觀我國刑法有關結果加重犯的規(guī)定,加重結果都是在本罪所侵害的主要客體之外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故意傷害罪的主要客體是人的身體健康權,如果故意傷害行為造成了他人死亡,則造成了侵害人身健康權之外的嚴重后果,成立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而且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出于過失,所以不存在未遂。如果造成他人重傷,則仍然在故意傷害罪的主要客體之內(nèi),不構成結果加重犯。所以,不能以結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為由否認重傷害存在未遂。
重傷害未遂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欲造成他人重傷,卻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了他人輕傷,另一種是意圖造成他人重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只造成他人輕微傷或者沒有發(fā)生任何傷害結果。對這兩種情形應當在哪個量刑檔次上量刑也存在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前一種情形在輕傷害的范圍內(nèi)達到了主客觀的統(tǒng)一,構成輕傷害的既遂,應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幅度內(nèi)量刑。后一種情形應認定為故意傷害未遂,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量刑幅度內(nèi)從輕或減輕處罰。第二種觀點認為,只要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出于重傷他人的故意,并且實施了足以造成重傷后果的行為,則不管是造成了輕傷還是輕微傷亦或是沒有造成任何傷害,都應認定為重傷害未遂,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條處罰。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結合本案,其一,胡某等被告人出于打祝某一頓的目的,分別持砍刀埋伏在籃球場,傷害的意圖和對象都十分明確,套用尋釁滋事罪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未免過于牽強。其二,諸被告人砍車的目的不在于毀壞財物,而在于傷害祝某,所以故意毀壞財物只是故意傷害的手段行為,不應定故意毀壞財物罪。其三,聚眾斗毆要求雙方都有斗毆的意圖,而本案中祝某對斗毆并不知情,所以定聚眾斗毆罪也是不合適的。綜上,本案應定性為故意傷害罪(未遂)。雖然胡某等十人都拿了砍刀,足以致被害人重傷,但沒有確切的證據(jù)證明被告人主觀上是出于重傷害的故意,所以,應當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量刑幅度內(nèi),結合未遂犯的規(guī)定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