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人欺騙購買粗制濫造假幣
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伙同董某某在何永生(另案處理)的引誘下,在明知是偽造的貨幣的情況下,到商丘市按1:4的比例用20000元人民幣購買假幣80000元(面值均為50元,共計8沓,每沓200張)。返回鄭州后王某某等人發(fā)現(xiàn)所購買的假幣除每沓上下兩面印有50元人民幣圖案外,其余均為邊角印有50元人民幣圖案,中間空白部分標有“代金券”字樣的印刷品,遂將何永生捆綁于鄭州火車站昌盛旅社603房間。王某某在江某某的幫助下在何永生身上扎了兩刀并用繩子、膠帶將何永生捆綁于房間床上,后何永生跳樓逃跑時右臂摔斷。經(jīng)法醫(yī)鑒定,何永生構成輕傷。
二、購買人是否構成購買假幣
本文認為,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購買假幣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使用2萬元人民幣購買8萬元假人民幣的行為,雖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實現(xiàn)購到8萬元假人民幣的結果,但該行為已經(jīng)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購買假幣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說,錢、王二人購買假幣的行為是出于故意的。我們知道貨幣作為從商品游離出來的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不能像其它商品一樣,可以出賣或購買。在現(xiàn)實生活中,不可能出現(xiàn)用低于某種貨幣面值出售這一貨幣的情況,除非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在不具備貨幣面值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出現(xiàn)。同樣的,對于購買行為,當行為人明知不可能以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某種貨幣,但其仍然用低于面值的價格買到了此種貨幣,其對于這種貨幣的假幣性質亦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幣而仍決意購買,顯然是出于故意的支配。至于購買偽造的貨幣的目的,一般都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購買后再進行販賣,有的購買后用于行騙或使用等,但無論其目的如何,只要行為出于故意實施了購買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其次,從行為人的客觀方面來看,錢、王二人用20000元人民幣購買假幣80000元,事實非常清楚。唯一有所爭議的是,二人所購買到的假幣的真實面額并非是之前與出售假幣的人所商量的80000元,而是只有800元,其余均為白紙。那么是否應認為其所購買到的假幣的真實面額不足4000元而不應追究二人的刑事責任呢?對于這一情節(jié),筆者認為應按照購買假幣罪的未遂來處理,而不應當按照無罪認定。因為購買假幣罪屬于行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結果的發(fā)生,因而只要行為人購買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但是購買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也存在著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例如行為人在購買假幣的過程當中正討價還價時被抓獲,或者像本案中購買到的假幣里面夾有多張白紙。但是這些情節(jié)都只能作為在認定購買假幣罪時既遂或未遂的標準,并不能作為罪與非罪的認定論據(jù)。因為在區(qū)分購買假幣罪與非罪的界限時,主要應當注意的有兩點:(1)行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為人因為上當受騙或出于過失不知其所購買的是偽造的貨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事實已經(jīng)交待的很清楚,錢、王二人是在明知是假幣的情況下購買的,因此不存在受騙或出于過失等情況;(2)數(shù)額是否達到較大程度。如果行為人購買偽造貨幣的數(shù)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也不能以犯罪論處。錢、王二人在客觀上實施了使用2萬元人民幣購買8萬元假人民幣的行為,已經(jīng)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雖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現(xiàn)購到80000元假人民幣的結果,但是不影響對其行為的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