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下班時間盜竊自己所開叉車
于某是原某國有企業(yè)管理下的裝卸公司叉車司機,屬該企業(yè)正式職工。某日,于某在下班時間來到所在單位存放叉車的庫房,將庫房內停放的一部其平時上班用的叉車盜走(價值人民幣333800元),開到事先與買主蘇某商量好的地點后打車回家。
二、職工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事先準備了盜竊后的去向,他的秘密竊取行為本質上已經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且數(shù)額巨大,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故應定為盜竊罪。
(一)被告人于某不具有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對他的行為不能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382條規(guī)定的貪污罪是特殊犯罪主體,只能由國家工作人員和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構成。而《刑法》第93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睆纳鲜鲆?guī)定可以看出,從事公務是所有國家工作人員的共性特征,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都要歸結到是否“從事公務”這一點上。在司法實踐中,判斷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yè)等單位中的人員是否從事公務,主要看對國有財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權。被告人于某雖系國有企業(yè)的職工,但作為一名叉車司機,其所從事的只是勞務活動,與從事企業(yè)的組織、領導、監(jiān)督、管理、經營的功能職責的公務活動有質的區(qū)別,因而于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他不具有貪污罪的主體資格,對他的行為不能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二)于某沒有主管、管理、經手、經營叉車的職責,其行為亦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根據《刑法》第271條的規(guī)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yè)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盜竊、騙取或其他手段,將本單位的財務非法據為己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經手、經營財物的便利條件。根據企業(yè)出具的《裝卸管理規(guī)定》和被告人于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叉車司機在下班時間對叉車不負有管理、保管職責,而且一部叉車分早、中、晚三班分別由不同的司機駕駛,于某偷開叉車時是在他的下班時間,叉車正在庫內待命,他是利用熟悉工作環(huán)境的便利才能將叉車開出,這種便利與職務沒有關系。對于不是利用職務上、工作上或勞務活動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關系、熟悉作案環(huán)境、容易接近財物等方便條件而竊取、騙取本單位財物的行為,不屬于利用職務便利,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三)被告人于某秘密竊取叉車的行為不構成職務侵占罪,而應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盜竊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盜竊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公私財物的行為;于某在私自將叉車開出單位前,曾與其朋友、某建筑公司的老板蘇某說好,賣他一部叉車,并商量好了將叉車開置的地點和大概的價錢??梢?,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且事先已經準備好了叉車的去向,他的秘密竊取行為本質上已經侵犯了公私財物的所有權,且數(shù)額巨大,符合盜竊罪的特征,故應定為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