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包庇窩藏涉嫌傷人的兒子
被告人韓某、劉某系夫妻,其子韓甲于2005年3月因涉嫌傷害罪被拘留,后因韓甲患氣管炎病被取保候?qū)?,保人是其父韓某。檢察機關于2005年4月給被告人韓甲發(fā)傳喚通知書通知其到庭,此時韓甲不在家,去外省他的一個同學那里做買賣去了。當被告人韓某、劉某接到檢察機關的傳喚通知書后,由被告人劉某去檢察機關跟承辦人稱其子韓甲不在家。2006年7月,韓甲回來后一直住在家中,不久二被告人又接到檢察機關的傳喚通知書,二被告人怕檢察機關又要把韓甲關起來,因心疼韓甲從小有病,怕他受不了,就沒有讓韓甲去檢察機關。2006年11月20日22時30分,公安機關民警來到韓某、劉某住處抓捕韓甲,當時是被告人韓某開的門,見是警察,并看了他們的證件,然后把門關上,就跟其愛人劉某說:“分局來人了,快走?!焙髣⒛逞杆賻еn甲來到她家的后門,讓韓甲從后門使勁跑。當劉某見韓甲已經(jīng)跑遠了,正在鎖她家后門時,警察進了屋里,將二被告人帶到公安分局。
二、父母構(gòu)成包庇罪還是窩藏罪?
本文認為應定窩藏罪。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且被告人韓某是韓甲的保證人。在主觀上明知其子韓甲涉嫌犯罪,為逃避檢察機關把韓甲關起來,就讓韓甲呆在家中,沒有讓韓甲去檢察機關,當公安機關民警來到韓某、劉某住處抓捕韓甲時,二被告人又創(chuàng)造條件幫助韓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完全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gòu)成,應以窩藏罪論處。
兩罪在犯罪主體、犯罪的主觀方面、犯罪客體都是相同的,即(1)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gòu)成本罪。(2)犯罪的主觀方面都表現(xiàn)為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進行窩藏、包庇。如果不知道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便利條件,客觀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者,不構(gòu)成本罪。(3)侵犯的客體都是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窩藏、包庇的對象都是實施犯罪行為應受刑罰處罰的人,包括在逃尚未歸案的犯罪人、已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或者已被判處刑罰而被剝奪、限制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罪犯。
兩罪的主要區(qū)別在于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xiàn)不同。(1)窩藏罪主要表現(xiàn)為實施積極為犯罪分子提供隱蔽處所、財物,幫助其藏匿,以逃避制裁的行為。所謂“提供隱藏處所、財物”,是指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一定的處所或為犯罪的人提供金錢和物質(zhì)。所謂“幫助其藏匿”,是指除上述提供的隱藏處所、財物之外的其他幫助犯罪的人逃匿的行為,如為犯罪的人指示逃跑路線、方向。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這里的“處所”是否為行為人所有或占用、使用,不影響窩藏的性質(zhì)。行為人既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自己所用或占有、使用的地方,如自己的家中、租用的房子、使用的單位宿舍或辦公室等,也可以把犯罪的人藏匿于他人所控制和使用的地方,如朋友、同學、親戚等人的室中或宿舍等,還可以將其藏匿于其他地方,如山洞、樹林等。(2)包庇罪在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機關作假證明的行為。所謂“為犯罪的人作假證明”,是指自己向司法機關和有關組織出具口頭或書面的假證明,意圖使犯罪的人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行為人不是自己提供假證明,而是幫助犯罪的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jù),則可能構(gòu)成其他罪,不構(gòu)成包庇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韓某、劉某在主觀上明知其子韓甲涉嫌犯罪,為逃避檢察機關把韓甲關押起來,就將韓甲藏于家中,沒有讓韓甲去檢察機關;當公安機關民警來到韓某、劉某住處抓捕韓甲時,二被告人又為韓甲指示逃跑路線,幫助韓甲迅速逃走,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侵犯了司法機關對犯罪分子的追訴活動,完全符合窩藏罪的犯罪構(gòu)成,因此,對被告人韓某、劉某的行為應以窩藏罪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