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息向熟人借款50萬
孫某因其公司急需周轉資金50萬元向銀行貸款,又因諸多原因未果,便以個人名義分別向周圍的親朋好友及熟人以高息(1.5-5分不等)籌措資金,總共借取資金50萬,所有借款均以個人名義分別打下借條。后因公司經(jīng)營不善,所有借款均未能償還,受害人向司法機關舉報。檢察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起訴至法院。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被告人孫某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有意見認為,孫某變相吸收他人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176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本文認為,孫某雖然以高息向他人借取資金,但孫某不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其行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應以一般民事借貸糾紛處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兩種情況:一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二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即未經(jīng)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相同,即都是還本付息的活動?!胺欠ā币话惚憩F(xiàn)為主體不合法(主體不具備吸收存款的資格)或者行為方式、內容不合法(如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肮姟笔侵覆惶囟▽ο螅ú惶囟ǖ膫€人與不特定的單位。
當初本罪立法本意,一方面是為了防止銀行類金融機構之外的主體搶占銀行業(yè)務,另一方面是為了防止沒有雄厚資本金的主體開展存款業(yè)務,給社會帶來太大風險。銀行吸收存款與一般民事借貸的本質區(qū)別就在于銀行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fā)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如果行為人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fā)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就可能會搶占銀行業(yè)務,并且由于行為人通常沒有足夠資金保證,會造成吸收的存款無法兌現(xiàn);二是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本罪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只有行為人具有向社會不特定人發(fā)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才可能會對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構成威脅,從而才有科以刑罰的必要性。
只有在這個意義上去理解“社會不特定對象”,才能解釋清楚民間借貸與銀行吸收存款的區(qū)別,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界限。否則,就難以避免這樣一個在邏輯上難以自圓其說的機械推理的局面——對一個人或單位向十個人借款甚至向一百個人付息借款,按民間借貸處理,不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而對其向更多的人借貸卻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處理。也正像在一次學術討論會上,著名的法學家江平說所說的那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正常的民間借貸有什么區(qū)別?我向20個人借行不行?有沒有一個界限?現(xiàn)在看沒有。如果我向50個村民借貸是不是就變成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結合本案來看,被告人孫某因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以個人名義分別向不同的個人以高息籌措資金,其行為屬于一般的民事借貸行為,符合民法自治原則,應當受合同法調整。雖然孫某最終未能償還所有的借款,但其并未實施向社會不特定人發(fā)出吸收存款的要約邀請行為,從而危害到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孫某籌資的行為不屬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存款”,不構成非法吸收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