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搶奪后為擺脫便衣警察的攔截將其打傷
范某在馬路上實施搶奪行為,在逃離的過程中遭到便衣警察李某的攔截,但李某在攔截范某時因情況緊急,未及時出示工作證。王某為擺脫李某的攔截,使用路邊的木棍將李某打傷后逃跑。
二、行為人如何判刑?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范某構成搶奪罪與妨害公務罪,應數罪并罰。因為范某在實施搶奪后為抗拒警察李某的抓捕行為屬于妨害公務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應當與搶奪罪并罰。
本文認為,范某構成搶劫罪。因為范某在實施搶奪行為后,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將李某打傷,已經轉化成搶劫罪。
范某不構成搶奪罪,而已經構成搶劫罪的轉化犯。根據刑法第269條規(guī)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范某在實施搶奪行為后,在逃離的過程中遭到便衣警察李某的攔截,使用路邊的木棍將李某打傷,符合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的情形,已經構成轉化性搶劫罪。
范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范某屬于妨害公務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觀點值得商榷。我國刑法規(guī)定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阻礙人民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責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這一定義,我們可以知道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為故意,即故意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進行阻礙。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行為人的主觀和客觀必須具有內在的一致性,結合本案,范某構成妨害公務罪的重要前提是范某應明知警察李某的真實身份。在案中,李某是穿著便衣,且未出示工作證,故范某無法知道李某是警察這一特殊身份。根據主客觀相一致,范某的行為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范某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也就談不上將兩罪數罪并罰了。
綜上,范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轉化型搶劫的構成要件,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