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店員取走店里的服裝
王某系某品牌專賣店的店員,負責某品牌服裝的銷售工作。某日,王某正在站店,忽然接到男友李某電話,李某告訴王某后天是自己的生日,希望王某與自己一起慶祝。王某便想送件東西給男友作生日禮物,但考慮到自己一個月工資才不到1000元,沒能力給男友購買禮物,便想到可以拿一件自己店里的品牌服裝送給男友。于是,王某趁店主外出進貨之際,將一件品牌服裝(價值5000元)私自放入自己包中,下班后送給男友。次日,店主在清點服裝時,發(fā)現少了一件而報案。
二、店員是否構成盜竊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而且存在上下主從關系時,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該財物?王某作為店員(下位者)負責銷售服裝,是否也處于服裝占有者的地位?
盜竊罪,是指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違反財物占有人意志,將財物轉移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行為。侵占罪,是指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為已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侵占罪實際上可以分為兩種類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脫離占有物。盜竊罪與侵占罪(普通侵占)的關鍵區(qū)別在于兩者的客觀方面,盜竊行為是變“他人占有”為“自己占有”,而侵占行為是變“自己占有”為“自己所有”。占有,即對財物具有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狀態(tài),或者說,包括事實上的支配與法律上的支配。事實上的支配,不同于民法上的占有,只要行為人持有或者保管著某種財物即可。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事實上的占有財物,但在法律上對財物具有支配力。盜竊罪的犯罪對象是“他人占有”,這里的“占有”,僅指事實上的支配,而侵占罪的犯罪對象“自己占有”,則包括事實上的支配與法律上的支配。
結合本案來看,認定王某行為的性質,就必須準確認定王某對服裝是否存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的支配關系,以及店主對服裝是否存在事實上的支配關系。從專賣店的運作模式來看,店主通常也參與經營與銷售,同時雇傭店員幫助其銷售,因此,對于店里的服裝,應屬于數人共同管理,并且存在上下主從關系。對于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而且存在上下主從關系時,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該財物,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是肯定說,認為店主占有該財物的同時,店員也占有該財物,屬于共同占有;二是否定說,認為店主占有該財物,店員不占有該財物,僅處于占有輔助者地位。筆者贊同否定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屬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屬于下位者(店員)。即使下位者事實上握有財物,也不過是單純的監(jiān)視者或者占有輔助者。本案中,店主顯然對服裝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支配關系,而王某雖然負責銷售服裝,可能事實上握有服裝,但不能認定為占有該服裝,其只不過是店主的占有輔助者,不屬于事實上的支配。當然,王某作為店員,對服裝無所有權,更不可能有法律上的支配權。因此,王某對服裝既無事實上的支配關系也無法律上的支配關系,而店主對服裝存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的支配關系。
綜上所述,王某作為品牌店的店員,對服裝既無事實上的支配關系,也無法律上的支配關系,不屬于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不可能構成侵占罪。而店主對服裝存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的支配關系,王某以不法所有為目的,使用平和的方式,違反店主意志,將服裝轉移為自己占有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64條之規(guī)定,應當構成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