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學生模仿警察審訊索取財物
被告人吳某同余某(另案處理)、趙某(另案處理)發(fā)現中學學生王某、吳某、柴某等三人偷了學校的課桌,于是用手銬將王、吳二人銬住,將三被害人帶至余某租住處, 開始向三人要錢,王某等人拿出10元錢。吳某并模仿警察對三被害人予以審訊,吳某問三被害人主謀是誰,作案經過,是否私了,且叫余某記錄。期間吳某不時用腳踢王某的臉部,用玩具手槍和鐵杯子毆打王某的頭部和背部,迫使柴某答應拿150元錢、王某答應拿200元錢予以私了,二人還同意賠償打壞的玩具手槍。第二日上午10點多鐘,吳某帶柴某、王某回家拿錢時被二人的母親發(fā)覺,并當場扭送至公安機關而案發(fā)。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吳某構成非法拘禁罪。吳某的行為屬非法拘禁罪與敲詐勒索罪之牽連犯。
(一)要準確無誤地界定搶劫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索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吳某并未當場劫取被害人的財物,而是將被害人帶至出租屋內以威脅的方法如公了私了,出于敲詐的犯罪故意,迫使被害人交出10元錢,可見被告人吳某沒有當場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客觀表現,根據主客觀應相一致的原則,筆者認為吳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二)吳某實施了二個社會危害行為。
吳某客觀方面實施了二個危害行為,一是將被害人帶至出租屋內非法審訊限制人身自由14小時的行為;二是以公了或私要挾勒索錢財的行為。吳某實施的二個行為之間具有持續(xù)性和連續(xù)性并且存在著手段與目的的關系,構成牽連關系。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業(yè)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況。構成牽連犯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牽連犯必須有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這是構成牽連犯的前提條件。行為人只有實施了數個行為才有可能構成牽連犯。(2)牽連犯的數個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即具有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3)牽連犯的數個行為必須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本案中,吳某以非法拘禁的手段來達到其勒索錢財的目的,分別觸犯了我國刑法中非法拘禁和敲詐勒索二個罪名,故應按牽連犯來進行處罰。
(三)吳某應當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予以處罰。
我國刑法理論對牽連犯的處理采用吸收原則,即按數行為成觸犯的罪名中最重的一罪論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敲詐勒索罪數額認定標準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00]11號,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為起點。吳某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數額并未達到構成犯罪之程度,但他拘禁被害人達14小時,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已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從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在本案中非法拘禁罪較敲詐勒索罪處罰要重,因此應當按非法拘禁罪來對吳某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