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強迫賣血罪
(一)強迫賣血罪的社會危害性
強迫賣血罪侵犯的是國家對血液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衛(wèi)生以及被強迫人的人身權利。
1、本罪首先直接侵犯了國家對血液的管理制度。輸血工作是社會主義衛(wèi)生事業(yè)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堅持以社會效益為準則,絕不允許把血液作為商品進行倒買倒賣,從中謀利?!东I血法》明確規(guī)定我國實行無償獻血制度,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即是對上述制度的直接違反和破壞。
2、本罪還直接侵犯公共衛(wèi)生。血液是國家一種特殊的寶貴資源。對這種直接進入人體的特殊物質,質量標準必須統(tǒng)一,沒有地區(qū)或級別差異。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由于把血液視作商品進行買賣,必然降低血液的質量標準,甚至想方設法逃避血液管理與監(jiān)督,從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數用血者的健康、生命安全。
3、本罪還直接侵犯了被強迫人的人身權利。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必然會侵犯他人的健康權利、人身自由權利以及其他人身權利。
(二)強迫賣血罪的行為表現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暴力是指對他人人身進行打擊或實施強制,如毆打、捆綁等,威脅是指以殺害、傷害、毀壞財產、破壞名譽等手段進行要挾,迫使他人接受自己的意志,從而實施賣血行為,他人既可以是除行為人外的特定的他人,也可以是除行為人外的不特定的他人。
強迫賣血罪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一樣,由于受到非法謀利動機的支配,必然會無視上述規(guī)定,致公共衛(wèi)生以及賣血者健康于不顧,因此對這些血液犯罪要予以嚴懲。應注意的是,本罪是行為犯,故犯罪的成立不以發(fā)生實害后果為條件。
(三)強迫賣血罪的主觀因素
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單位亦能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guī)定判處相應刑罰。
本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和過失不構成本罪。雖本罪多以牟利為犯罪目的,但不為此為構成本罪的要件。
二、本罪與非法組織賣血罪有何區(qū)別
兩罪在使人賣血上完全相同,也往往具有謀利的非法目的,犯罪對象都可以是不特定的他人,但它們的區(qū)別是明顯的。
(1)行為方式不同。本罪的構成要件行為是強迫行為,即以暴力、威脅方法迫使他人賣血的行為;而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客觀行為是組織行為,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而不是被迫賣血。
(2)本罪的犯罪對象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對象則原則上為多人,通常是3人以上,但如果組織行為是出于概括的故意而反復多次實施,則每次行為的被組織者也可以是一人。
(3)處罰也不同。本罪之所以重于非法組織賣血罪,是因為本罪侵犯了三種直接客體,而后者侵犯了兩種直接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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