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搶劫賭資超出所輸范圍
被告人李某某在2007年8月至11月期間,同他人賭博并輸賭資人民幣1.9萬元,懷疑參賭人員惠書春、徐亞明(已另案處理)曾用帶“記號”的牌與其賭博。2007年11月份便同被告人孫劍來(其妻)計議搶回以前的輸資,共搶得人民幣2.2萬元,隨后李某某將自己身上的錢和搶得的人民幣共4.3萬元交孫建平帶離現(xiàn)場,案發(fā)后,被告人李某某、孫劍來、孫建平均到公安機關自首。
二、行為人是否應定搶劫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三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上:三被告的行為究竟是定賭博罪還是搶劫罪?有觀點認為,應定搶劫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發(fā)布的《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搶劫賭資、犯罪所得的贓款贓物,一般以搶劫罪論處,但行為人僅以其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構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處罰。本案中,被告人所搶的數(shù)額超出所輸?shù)姆秶?/p>
本文認為應定賭博罪。依據(jù)上述《意見》規(guī)定行為人僅以所輸賭資或所贏賭債作為搶劫對象,一般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在實際搶回所輸賭資的過程中不太可能數(shù)額上完全等同于以前所輸賭資。所以,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應定賭博罪。
就搶劫罪與賭博罪相比存在以下不同:,而搶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從犯罪主觀上來說,賭博罪主觀上是以營利為目的,而搶劫罪是為了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從犯罪客觀上來說,搶劫罪侵害了人身權和財產(chǎn)權,而賭博罪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
在本案中從犯罪主觀上來說,被告人李某某存在事實上輸錢,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預備期間為了搶回以前所輸?shù)馁€資,與孫儉來、孫建平二人合謀,并作了積極的布置。
根據(jù)刑法打擊罪犯和保障人權的基本目的出發(fā),被告人李某某在實際搶回賭資的過程中不可能所搶的和所輸?shù)耐耆恢?。如果僅機械的照搬在事實上上述《意見》根本不存在適用的余地,而且會擴大打擊犯罪的范圍。會造成對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侵犯,不利于保障人權和打擊罪犯。
因此綜上所述,被告人雖然自己所搶的賭資已經(jīng)超出了自己曾經(jīng)所輸?shù)?,但從有利于被告人合法權益保障的角度出發(fā) ,應定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