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險代理人冒用客戶名義騙領借款
犯罪嫌疑人劉某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代理人,與人壽保險公司簽有保險代理合同,2008年其因業(yè)績突出被該公司任命為呼圖壁縣支公司保全組經理。2007年2月至2008年3月,劉某利用其掌握的客戶個人保險投保單等資料信息,在投??蛻羿嵞?、蔡某、趙某等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冒用上述客戶名義在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申請書和付款收據上偽造客戶姓名,從該公司領取借款共計56900元,后將該款用于個人經營。
二、保險代理人構成何罪
本文認為,劉某構成詐騙罪,劉某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其掌握的客戶資料擅自辦理借款業(yè)務,并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使保險公司誤以為辦理借款是客戶的真實意思表示。劉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詐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劉芳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相關法律對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看,根據《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保險公司)的委托,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辦保險業(yè)務的單位和個人。因此,作為保險代理人的劉芳只有在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從事的工作才能是其履行職務的行為,而接受投保人(客戶)的委托從事借款領款等事項僅是普通的民事代理行為;從保險公司對保險代理人職責的規(guī)定看,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個人代理人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個人代理人”是指根據公司的委托,簽訂《個人代理人保險代理合同》,向公司收取代理手續(xù)費,并在公司授權范圍內代為辦理人身保險業(yè)務的個人。因此,保險代理員從事的任何工作都必須有保險公司或者客戶直接的、明確的授權才是可以合法進行的,相反,沒有授權的行為是保險代理人的個人行為。根據劉芳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規(guī)定其職責范圍為:代理銷售保險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險產品、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客戶提供售后服務等,而沒有為客戶辦理借款業(yè)務及經手、管理借款的職權,本案中的犯罪并非發(fā)生于保險代理人受托履行代為收取保險費等業(yè)務過程中,借款被騙時是處于保險公司財物直接管理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劉芳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職務之便,即利用了在工作中掌握的客戶資料而冒用客戶名義騙取財產;從本案的作案手段看,犯罪嫌疑人劉芳是利用掌握客戶保單等資料的便利,冒用客戶名義,欺騙保險公司,申請騙領借款,占為己有。以上借款領款行為在保險公司看來是劉芳接受了客戶委托,并持有相關手續(xù),按正常程序辦理了借款、領款,即保險公司認為劉芳是客戶的委托人,劉芳接受的是客戶的委托,其行為是民事行為,劉芳沒有利用職務之便。另外,從客戶角度看,并沒有委托劉芳從事借款行為,劉芳是采取冒用客戶名義偽造簽名的手段取得的借款,因此其行為也不是利用職務之便,而僅是其個人的行為;從劉芳成功申請并騙領借款的原因看,一是劉芳持有客戶的保單等相關資料。二是劉芳采取冒用客戶名義偽造簽客戶姓名的方式使保險公司相信是客戶借款。三保險公司沒有嚴格執(zhí)行“客戶借款”的相關規(guī)定。綜上,犯罪嫌疑人劉芳采取欺騙手段騙取保險公司信任是獲取借款的最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騙財?shù)男袨閼侵饕缸镄袨?。劉芳的取財行為并沒有利用其保險代理人的職務便利,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犯罪構成,因此不構成職務侵占罪。
(二)犯罪嫌疑人劉芳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從主體上講,犯罪嫌疑人劉芳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在犯罪過程中不具有受公司委托為客戶辦理借款業(yè)務的職務身份;從主觀方面講,劉芳冒用客戶名義在借款手續(xù)上偽造簽名是故意而非過失,并將騙取借款用于個人經營,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從客觀方面講,辦理借款不屬于個人代理人的業(yè)務范圍,騙取行為非發(fā)生在被告人履行代理職責期間,被告人冒用客戶名義在借款申請書和付款收據上偽造簽名,虛構受客戶委托借款的事實,使保險公司信以為真而自愿交付財物;從客體上講,劉芳的行為侵犯了保險公司直接管理的財產所有權。故本案應當認定為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