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上佩戴刀具實施搶奪他人財物行為
被告人李某攜帶匕首在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qū)工人新村三道街附近,趁行人王某不備,搶走其皮包一個,內有摩托羅拉V998型手機一部,經(jīng)估價人民幣410元。2003年10月17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攜帶匕首在呼倫貝爾市海拉爾區(qū)木蘭街附近,趁行人王某不備,搶走其皮包一個,內有現(xiàn)金630元,女式皮手套一副,紅色錢包一個,存折、身份證等。被搶物品經(jīng)估價為人民幣197元??睢⑽镎酆先嗣駧?27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被告人李某趁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根據(jù)刑法第267條規(guī)定構成搶奪罪;李某雖然身上帶了刀具,但其并沒有掏出來,對受害人恐嚇,他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但該刀具并不屬于《刑法》267條第二款中“兇器”的范疇,而且其攜帶刀具的目地并非便于實施犯罪。
(一)李某的行為構成搶奪罪,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公然奪取數(shù)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李某的心里就是因自己沒有錢,想從他人身上得到錢。本罪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公私財物??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公然奪取他人財物的行為。主體是一般主體。主觀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之目的。雖然李某在腰間別著一把卡簧刀,只是為了防身才攜帶的,另一方面的他們的民族習慣就是隨身帶著一把刀。李某的行為只能構成搶奪罪。
(二)李某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產(chǎn)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財物的行為。搶劫罪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當場交出財物或財物搶走的行為。(而李某這兩次搶主要目的是了為錢,如搶不到錢就跑)“暴力”是指對被害人實施摟抱、捆綁、禁閉、毆打、傷害甚至殺害等足以使被害人身體受到強制,處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狀態(tài),當即搶走財物或脅迫使其交出財物的行為?!懊{迫”,是指對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脅,實行精神強制,使被害人產(chǎn)生恐懼,不敢抗拒,被迫當場交出財物或搶走財物的行為。“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犯罪分子用醉酒、藥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喪失反抗能力,而當場搶走其財物的行為。3主體為一般主體,《刑法》第17條規(guī)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4主觀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而李某的行為沒有具備搶劫客體客觀方面的表現(xiàn)。
李某身上佩帶卡簧刀不應屬于《刑法》第267條第二款中規(guī)定的“兇器”范疇,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此司法解釋將“攜帶兇器搶奪”行為界定為兩種情形:一是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二是行為人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其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
結合本案事實,若認定該刀屬于“兇器”則必須證實以下方面內容:筆者認為,被告人所攜帶的卡簧刀不屬于法律禁止個人攜帶的“管制刀具”。首先,該卡簧刀是一種單刃折刀,刀刃又只有100px,是本地區(qū)許多家庭都備有的生活用品刀具,并非人們所稱的“匕首”。其次,從我國管制刀具的相關規(guī)定看,區(qū)分管制刀具與普通刀具的依據(jù)主要是刀具的種類和規(guī)格。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guī)定》中只對管制刀具的種類進行了說明,而將更具體區(qū)分的權利授予各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之后,各省、自治區(qū)均先后出臺了一些更詳盡的規(guī)定,在這些規(guī)定中,區(qū)分是否管制刀具的標準主要是刀刃的長度。各省、自治區(qū)普遍規(guī)定單刃刀的刀刃長度在6-175px以上為管制刀具。例如:福建省人民政府在《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guī)定>有關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各類匕首、彈刀、三棱尖刀以及刀刃長度七公分以上,刀頂尖在四十五度以下的單刃刀具,一律列入管制”。而黑龍江省則將管制刀具刀刃長度規(guī)定為250px以上。內蒙古自治區(qū)也應當有類似的規(guī)定,而且由于少數(shù)民族風俗習慣的特點,對于管制刀具刀刃長度的要求只能比福建等省的規(guī)定更寬松。而本案中被告所攜帶刀具的刀刃長度僅為100px左右,也就是一個水果刀的大小,這樣一把刀是不應當被認定為管制刀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