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知他人實施詐騙仍提供搭載服務
黃某是一個體司機,平日以搭載服務為業(yè)。2010年10月,被告人梁某、李某、許某預謀到外地實施詐騙,將外出騙錢的目的告訴被告人黃某后,租乘被告人黃某駕駛的轎車從廣東出發(fā),并在途中預謀以買賣“安宮牛黃丸”的方式實施詐騙。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梁某、李某、許某相互配合,以買賣“安宮牛黃丸”賺取差價為由,在徐州某醫(yī)院內(nèi)騙取被害人81000元。被告人黃某按照被告人梁某等三人的安排在醫(yī)院外駕車等候,被告人梁某等三人詐騙得手后乘坐被告人黃某駕駛的轎車逃離。
二、是否構成詐騙共同犯罪
判斷被告人黃某是否構成詐騙共同犯罪,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分析。
(一)被告人黃某對梁某等三人租車進行詐騙是明知的。認定被告人黃某主觀上對詐騙犯罪的明知是對黃某定罪的前提?!懊髦笔侵感袨槿酥阑蛘邞斨浪鶎嵤┑男袨槭欠缸镄袨?。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主觀上雖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也未直接實施詐騙行為,但不能因此就否定被告人黃某主觀上對詐騙犯罪是明知的事實。首先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租車前將他們到外地騙錢的目的告訴了被告人黃某,其次被告人黃某在駕車途中聽到了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出租車上預謀和商議詐騙方案,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黃某主觀上明知他人詐騙犯罪的事實。被告人黃某對自己搭載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到外地進行詐騙的行為本身并沒有異議,只是辯稱其提供搭載服務的目的是為了賺取租車費。根據(jù)被告人黃某的供述,也能夠認定被告人黃某對自己為詐騙犯罪提供便利和幫助是明知的。
(二)被告人黃某與梁某等三詐騙人有意思的聯(lián)絡。構成共同犯罪必須是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人之間必須有意思聯(lián)絡,知道自己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他們的共同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按照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可以分為事前意思聯(lián)絡的共同犯罪和事前無意思聯(lián)絡共同犯罪。事前意思聯(lián)絡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施犯罪之前已經(jīng)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是一種比較典型的意思聯(lián)絡。而事前無意思聯(lián)絡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行犯罪時或者實行犯罪的過程中臨時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本案中,被告人黃某與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事前確實沒有通謀,但從整個詐騙犯罪的過程來看,被告人梁某等三人租用被告人黃某的車輛進行詐騙,被告人黃某明知他們進行詐騙犯罪,仍然搭載三人前往詐騙地點、在醫(yī)院門外等候,在詐騙得手后又搭載三人逃離犯罪現(xiàn)場。整個過程,被告人黃某均是按照被告人梁某的要求去做,且雙方配合默契,應當認定被告人黃某與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詐騙過程中形成了意思聯(lián)絡。
(三)被告人黃某為詐騙犯罪提供了幫助行為。共同犯罪分主犯和從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所謂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指為共同犯罪的事實創(chuàng)造條件,輔助實行犯罪。其行為多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地點和犯罪對象、打探信息等。輔助作用的行為不是直接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客觀方面的行為,基本上是使他人便于實施或完成犯罪的輔助或幫助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黃某沒有直接參與詐騙行為,只是為被告人梁某等三人進行詐騙提供搭載服務,為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實施詐騙提供便利和幫助,因此,被告人黃某是共同詐騙的輔助性從犯。
(四)被告人黃某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影響其共同犯罪的成立。被告人黃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或者想從中謀取利益并不影響對其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幫助犯不一定要從犯罪行為中直接獲利,幫助犯的責任就在于其實施了幫助犯罪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黃某也許是出于多賺取租車費,也許他主觀上認為只要自己沒直接實施詐騙行為就不是犯罪,但他是否知道自己行為的性質并不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當然,對于幫助行為也要具體分析,比如在受到暴力強制的情況下,就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幫助犯,因為此時行為人不是自己積極主動地為犯罪行為人提供幫助,而是受他人強迫所為。本案中,被告人黃某并沒有受到暴力脅迫,其在被告人梁某等三人在醫(yī)院實施詐騙行為時完全有條件選擇離開,但他卻在醫(yī)院門外等候,并在梁某等人得手后,幫助梁某等人逃離犯罪現(xiàn)場,這進一步證明了被告人黃某具有明顯的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