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緩刑考驗期限內出國嗎
緩刑稱暫緩量刑,也稱為緩量刑,是指對觸犯刑律,經法定程序確認已構成犯罪、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人,先行宣告定罪,暫不執(zhí)行所判處的刑罰。由特定的考察機構在一定的考驗期限內對罪犯進行考察,并根據罪犯在考驗期間內的表現,依法決定是否適用具體刑罰的一種制度。
判緩刑的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出國出境是可以的,但是需要批準。根據《刑法》第七十五條【緩刑期間規(guī)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guī)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遵守考察機關關于會客的規(guī)定;
(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準。
二、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可否適用緩刑
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足以表明其社會危害性仍然存在,不能適用緩刑。
(一)從緩刑的適用條件上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必須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證實其不能經受緩刑期間的考驗,已經從事實上證明了其再犯罪的危險,如果仍對其適用緩刑,則明顯有“縱容犯罪”之嫌,且其所居住的社區(qū)群眾亦會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對又犯新罪的緩刑罪犯適用緩刑,直接違反了刑法第七十七條關于緩刑適用條件的規(guī)定。
(二)從撤銷緩刑的法律規(guī)定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不應再適用緩刑。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數罪并罰后必須是實際執(zhí)行的刑罰。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緩刑的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罰。從該款規(guī)定來分析,緩刑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只要有違法行為,或者違反法院禁止令的行為,且違法情節(jié)達到一定嚴重程度者就必須撤銷緩刑,執(zhí)行原判刑罰。舉輕以明重,如果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了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理所應當不能再適用緩刑。如果對達到犯罪程度的緩刑罪犯撤銷原判緩刑后又判處緩刑,顯然是罰不當罪,不符合罪行相適應原則。
(三)從緩刑制度的立法原意來看,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再判處其緩刑的,會削弱緩刑制度的執(zhí)行效力,降低其威懾力。我國刑法中的緩刑是以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前提。對犯罪人宣告緩刑,既不是無罪判決,也不是免除刑罰,而是以刑罰的強制力為后盾,以犯罪人在緩刑期內不致再危害社會為條件, 保持著執(zhí)行刑罰的可能性。對于緩刑犯罪來說,宣告緩刑迫使緩刑犯嚴格管束自己,檢點自己的行為,以免重落法網,這正是刑罰的威懾力所致。因此,緩刑并非是脫離刑罰的強制性而獨立存在,而是在保持原判刑罰效力的影響下才能有效地實施。而緩刑期內又犯罪的緩刑撤銷后再判處其緩刑的,勢必削弱刑罰的威懾力量和警戒作用,放縱緩刑犯在一定限度內可以為所欲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