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職務更改資金存款方式獲利
劉某為某中學出納,2010年3月至2011年4月期間,劉某利用擔任出納的職務便利,先后多次擅自決定將其保管的學校賬外資金760000元,用于定期存款和購買銀行理財產品,從中牟利9000余元。其中,將460000元由活期存款改為定期存款,存款到期后,利息5000多元由其侵占;用300000元購買銀行保本型理財產品,從中牟利4000多元。
二、出納構成挪用公款罪
關于本案中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本文認為,被告人劉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
(一)劉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劉某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帳外賬屬于公款。劉某擅自決定將活期存款改為定期存款以及購買理財產品,主觀上是為了侵占利息和收益,雖然帳外資金均未脫離原銀行,似乎并未侵犯公款的使用權,但公款的使用權并不是指“不耽誤使用”,而是“未經允許不得隨意處置”,劉某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以及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均為擅自實施,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權和公務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本質上明顯屬于利用公款謀取私利的行為,符合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關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的規(guī)定,構成挪用公款罪。
(二)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根據我國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貪污罪侵害的對象是公共財物,這種財物一般是現實存在的、既得的利益,并沒有規(guī)定將可期待利益納入公共財物的范疇。本案中,劉某的犯意在轉存和購買理財產品之前就已形成,犯罪行為從轉存和購買理財產品開始就已實施,而此時轉存的利息尚未形成(急需用錢的話劉某很可能將定期存款提前取出,此時利息按活期計算),購買理財產品能否獲得收益以及獲得多少收益也不確定,如果說劉某此時有貪污的犯意,那么其侵害的對象是什么?難道說劉某意圖貪污將來不確定的利息和收益嗎?顯然過于荒謬。從整個案情來看,劉某僅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求,其他均不符合。劉某主觀上是想通過轉存和購買理財產品牟利,客體上侵犯的是公共財產的使用權而非所有權,客觀上不是直接侵占公共財產,而是通過轉存、購買理財產品形成收益之后再行侵占。
(三)劉某的行為不構成牽連犯。牽連犯通常是指行為人實施數個具有牽連關系的犯罪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公款所衍生之孳息仍屬公款,若將劉某侵占9000余元利息和收益的行為獨立來看,完全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但是,本案中劉某將活期存款改為定期以及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與侵占9000余元利息和收益的行為是一個完整行為的兩個階段,是手段與目的和結果的關系,不是兩個完全獨立的行為,割裂開分為挪用和貪污兩種行為來定性,顯然不合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在案發(fā)前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jié)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可見,侵占公款所生利息只是一種處罰情節(jié),不再另行定罪。退一步說,即便將劉某由活期存款轉為定期侵吞利息的行為定性為貪污,將其用30萬元購買理財產品的行為定性為挪用公款,該兩行為之間也無牽連關系,是數罪并罰,而非牽連犯。
(四)量刑之輕重不應作為定罪的考量因素。主張將劉某的行為定性為貪污罪的理由之一是,該案中劉某挪用公款的數額超過了20萬元,屬于金額巨大,即便有從輕處罰情節(jié),最低也得判處五年以上刑罰,與其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不符;而如果按照貪污罪處理,判處的刑罰可能只有一兩年,與其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相一致,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此筆者不敢茍同,按照法律規(guī)定和訴訟程序,犯罪行為定性之后才能考慮量刑的問題,而不能本末倒置。本案中,劉某的行為與通常遇到的挪用公款行為相比,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明顯較低,處五年以上刑罰的確過重,對此可以適用《刑法》第六十三條,在法定刑以下對劉某進行量刑,當然,逐級報送最高法院核準的程序非常繁瑣,實踐中很難真正適用,經過層層核準經歷的時間甚至可能超過了最終判處的刑期,還會引發(fā)國家賠償等一系列問題,但這是立法設計的問題,作為司法者,只能嚴格貫徹執(zhí)行現行法律??傊?,筆者認為,基于社會效果之考量,可以對量刑做適當權衡,但絕不能改變案件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