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攜帶兇器飛車多次搶奪
被告人胡某騎摩托車載被告人羅某在某市青漁湖附近,乘劉某不備,奪走劉某的錢包,包內有一部納偉仕手機及100余元現(xiàn)金;在蘭馨酒店附近,乘李某不備,將李某的肩包奪走,包內有現(xiàn)金580元;在沙嘴肖灣村附近,乘洪某不備,奪走洪某的手提包,包內有現(xiàn)金380元。當晚10時許,公安民警在該市御龍泉水都附近將二被告人抓獲,當場從被告人胡某的口袋內提取跳刀一把。經(jīng)鑒定,該跳刀屬管制刀具。在此之前,胡某與羅某還共同采用駕駛摩托車的方式實施了多起搶奪。
二、行為人構成搶劫罪還是搶奪罪
對于胡某構成搶劫罪還是搶奪罪,以及在胡某構成搶劫罪的情況下,羅某是否構成搶劫罪的共犯,有意見認為,雖然胡某搶奪時攜帶了兇器,但是沒有證據(jù)證實其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兇器,其在搶奪過程中也沒有顯露或使用兇器,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并未受到威脅或損害,應認定為搶奪罪。羅某與胡某構成搶奪罪的共犯。
本文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搶劫罪定罪處罰。依據(jù)該款規(guī)定,胡某攜帶跳刀搶奪,應認定為搶劫罪。羅某由于不知道胡某攜帶兇器的事實,沒有攜帶兇器搶奪的主觀故意,只能在搶奪罪的范圍內與胡某構成共犯,即胡某構成搶劫罪,羅某構成搶奪罪。
首先,對于胡某構成搶奪罪還是搶劫罪,關鍵在于準確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中“攜帶”與“兇器”的含義。
按照《現(xiàn)代漢語詞典》的注解,“攜帶”的意思是“隨身帶著”,從詞義來看,攜帶兇器并不要求行為人有意顯示或者暗示其攜帶的兇器。如果行為人在搶奪過程中有意顯示或者向被害人暗示其攜帶的兇器,對被害人而言,就是一種脅迫行為,完全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可直接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該條規(guī)定將“兇器”分為兩類,一類是“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一類是“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殺傷力大,對人身財產(chǎn)的潛在危害性更大,行為人隨身攜帶此類器械,體現(xiàn)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較大,所以對攜帶此類兇器搶奪的,主觀上不做要求。攜帶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的,主觀上必須“為了犯罪”才能認定為搶劫。這是因為一般器械比國家禁止攜帶的器械社會危害性要小,不易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要轉化成搶劫罪,主觀上應作更嚴格的要求。
本案中,胡某搶奪時攜帶的跳刀為管制刀具,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應認定為搶劫罪。
其次,對于羅某應否與胡某構成搶劫罪的共犯,筆者認為,犯罪是主客觀的統(tǒng)一,追究共同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只能限定在其主觀認識的范圍之內,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則缺乏追究其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基礎。在攜帶兇器搶奪中,存在兩個行為和故意,一個是攜帶兇器,一個是搶奪,缺其一都不能構成搶劫罪。本案中,羅某只具備搶奪的行為和故意,胡某攜帶兇器屬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羅某不應對胡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為承擔責任,故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以搶奪罪定罪處罰。
綜觀本案的定罪量刑,胡某構成搶劫罪,且搶劫三次以上,應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羅某構成搶奪罪,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僅因為攜帶了一把跳刀,胡某將比羅某多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法理上分析,如此量刑并無不妥,但是從情理上來看,對胡某的量刑似乎偏重,特別是在與羅某相對比的情況下,顯得量刑失衡。對此,筆者認為,在沒有對被害人的人身權益造成任何損害的情況下,攜帶兇器搶奪的行為與當場使用暴力等手段實施的搶劫行為在主客觀方面存在明顯的差別,兩者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也不能等同,將此種情況完全按照搶劫罪量刑有違背罪責刑相一致原則之嫌。建議司法解釋規(guī)定,對于攜帶兇器搶奪,未造成任何人身損害的,可按搶劫罪從輕或減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