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經(jīng)理指使財務人員平賬
個體戶王某向某縣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材公司)購買鋼材。因缺少資金,王某向水利電力建筑安裝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經(jīng)理李某借款,并向李某出具借條。同年7月26日,李某指使公司財務人員辦理電匯13.194064萬元(含稅金)至建材公司支付王某的鋼材款。建材公司開具發(fā)票給安裝公司,李某指使公司財務人員將該發(fā)票做帳成公司某項工程款支出。2006年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才將該筆款項從王某處追回。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案的焦點是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是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貪污罪?
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均屬于職務兼財產(chǎn)型犯罪,兩者主體均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客體上侵犯的均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公共財物的物權。如何區(qū)分二者,一直是司法實務中的疑難問題。本文認為,兩者的主要區(qū)別有以下三點:
(一)犯罪對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對象僅限于公款;貪污罪的對象是公共財物,既包括公款,又包括公物。
(二)犯罪主觀故意不同:挪用公款罪以非法占用為目的,即暫時性地使用,準備日后歸還。貪污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行為人意圖永遠的非法占有公共財產(chǎn)。貪污實現(xiàn)了財物所有權的轉(zhuǎn)移,而挪用公款并沒有轉(zhuǎn)移財物的所有權,只是暫時占有公款,以達到使用和收益等目的。
(三)犯罪客觀方面不同:貪污罪表現(xiàn)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職權范圍內(nèi)主管、經(jīng)營公共財物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采取侵吞、盜竊、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客觀表現(xiàn)是行為人利用其主管、經(jīng)營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實施了擅自將公款挪作私用的行為。貪污是通過侵吞、竊取、騙取等手段達到目的的,而挪用公款一般都為擅自私用公款,沒有、也不必要采用貪污所實施的手段。
本文認為,本案中李某的行為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這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體現(xiàn)出來:一是其把該公款當作自己的財物,以自己的名義出借給他人,并得到對方開具的借條;二是其并沒有歸還該筆公款的意思。從其出借該公款直至2006年案發(fā)一年多的時間內(nèi),其均沒有任何歸還該筆公款的行為;三是其要求財務人員平賬的行為最為充分地體現(xiàn)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通過教唆財務人員虛假平賬,使其所挪出的公款真實用途難以在單位財務帳目上反映出來,讓他人誤認為該筆公款已用于單位正常合法開支,而這一點恰恰反映出其永久占有該筆公款的故意。其次,其客觀上實施了騙取公款的行為,并非法占有了該筆公款。其通過虛構該筆款項已用于支付正常的工程款的事實,隱瞞其把該筆公款以自己的名義出借給他人的真相,若不是案發(fā)被追回,他將實現(xiàn)對該筆公款永久性地占有。
綜上,本文認為對李某的行為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符合本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