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與倉庫保安合謀盜竊公司貨物
被告李某系盜竊慣犯,出獄后不思悔改,伺機重操舊業(yè),經(jīng)人介紹與在某倉儲公司擔任倉庫保安的沈某相識,遂慫恿沈某與其合謀盜竊公司貨物,并許諾事后給予沈某一半贓款。2012年12月3日,沈某獨自值班時,李某組織數(shù)人趁夜將倉庫內(nèi)部分貨物運出,出售獲利5萬元,事后沈某分得2萬元。2013年5月,李某因盜竊被抓獲,交代上述犯罪事實。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沈某作為某倉儲公司的保安,利用職務便利,與他人合謀將公司財產(chǎn)出售獲利,其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被告李某系共犯。
本案中,李某與沈某合謀秘密竊取沈某所在公司的財產(chǎn),系共同犯罪,對于兩被告行為的定性應當從兩個層次進行分析。
(一)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構成的分析
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均屬于典型的侵財性犯罪,具有一定的相似點,兩種罪名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侵害的對象均為公私財物的合法所有權,在一定范圍內(nèi)存在重合。
然而,盜竊罪與職務侵占罪也存在著明顯的區(qū)別。首先,職務侵占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該罪名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系對財產(chǎn)負有管理義務的特殊人員。如本案中,被告人沈某為倉儲公司倉庫保安,其本職工作為保護公司倉庫內(nèi)財物免受不法侵害,對本案中受侵害的財產(chǎn)負有特定的管理義務,符合侵占罪的主體要求。其次,職務侵占罪的成立需要行為人利用其“職務便利”實施侵害行為。如本案中,沈某獨自值班時,倉庫貨物的安全掌握在行為人沈某手中,沈某任由共犯李某組織人員將貨物秘密運出,明顯是利用其擔任保安的“職務便利”,符合職務侵占罪的特殊要求。同時,就行為人李某而言,李某組織人員將受害公司倉庫內(nèi)貨物秘密竊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
就表象而言,李某及沈某的行為符合盜竊罪及職務侵占罪的構成,由于李某、沈某系共同犯罪,對共同犯罪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兩者犯罪行為的定性應當再從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入手分析。
(二)共同犯罪中特殊作用的分析
依照我國《刑法》第25條第1款的規(guī)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屬于行為人主動、自發(fā)促成,對于共同犯罪罪名的認定,行為人之間一般是統(tǒng)一而確定的。共同犯罪罪名的認定,一般以犯罪中起主導作用的行為人的構成來認定,對于身份犯罪此點尤為明顯。
本案中,李某與沈某形成的共同犯罪,侵害了受害公司的合法財產(chǎn)權,在此共同犯罪中行為人李某具體策劃了犯罪的流程,實施了犯罪的大部分行為并獲取大部分犯罪利益,然而,該犯罪的實施主要依靠的是行為人沈某的特殊身份以及對受侵害財產(chǎn)的特殊管理職能。相比,沈某的身份對犯罪行為具有更為重要的特殊作用,因此,犯罪性質(zhì)的認定應當以此為基礎。本案應定性為職務侵占罪。
綜上所述,以內(nèi)外勾結(jié)型盜竊為代表的身份型共同犯罪性質(zhì)的認定,應當結(jié)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及特殊身份人在犯罪中的特殊作用綜合加以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