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單位名義索要贊助款占為己有
被告人趙某某為某省體改委副主任,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單位名義向其下設機構索要“贊助款”80萬元。趙某某、錢某為方便該款的取得,開設了單位銀行臨時賬戶。后錢某持趙某某提供的介紹信到下設機構辦理了該80萬元轉至單位臨時賬戶的手續(xù)。該款到賬后,錢某按趙某某的要求提現(xiàn)并交給趙人民幣50萬元及以99904元人民幣購買的面值為100000元人民幣的國庫券一張,余款人民幣200000元被錢某個人取得。隨后,為方便其下設機構入賬,趙某某向該下設機構出具了有關80萬元借款內(nèi)容收據(jù),并加蓋了單位公章。
二、行為人應判處何罪
本文認為該案的定性應嚴格遵照“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對實踐中貪污罪和受賄罪的司法認定具有重要指導意義。以下結合二罪的區(qū)別將本案定性做一闡釋:
(一)嚴格把握受賄罪“對向犯”的特征。在受賄罪中,因行為人對其職務的利用是通過“權錢(財)交易”來實現(xiàn)的,所以必須有相對人的介入才能夠?qū)崿F(xiàn)。而在貪污罪中,行為人對“職務”的利用是直接的,無論是“侵吞、竊取、騙取”中的哪種方式,行為人都不需要他人的介入,自己可以獨立完成。判斷行為是否為對行行為包含兩個方面:其一,客觀方面而言,雙方實施了至少一方被刑法評價為犯罪的行為,行為的起點各自不同,卻到達同一終點;其二,主觀方面而言,行為各方具有實現(xiàn)同一目標的故意,彼此具有意思聯(lián)絡。
(二)在主觀方面,行賄人和“索賄人”之間并不存在針對同一目標的故意,行賄人的指向和索賄方趙某某的指向出現(xiàn)了分歧,行賄人的指向是趙某某所在的單位;而索賄人只是以單位為名義索取贊助款,而得到贊助款后仍然有后續(xù)行為來完成真實的犯罪目的,其真實指向是自己。
(三)準確認定“財物”的屬性。貪污罪和受賄罪在構成要件中都規(guī)定了對“財物”的占有,但二者的財物屬性是不同的。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公共財產(chǎn);而受賄罪犯罪對象是他人財物。但是貪污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獲取的財物是行為人主管、管理、經(jīng)營或經(jīng)手的本單位財物,其所有權歸該單位所有。而受賄罪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獲取的財物是職權、職務管理相對人交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為行賄人所有。
因此,貪污罪中公共財物遭受直接損失的只能是犯罪分子所在單位。而受賄罪受賄者所獲取的財物,不管是公共財物還是私人財物,都不能是其本單位的財物,而是行賄方作為交換代價而自愿付出的,受賄者所在單位在財產(chǎn)上不能有直接損失。結合本案來看,趙某某以單位名義出具了借款收據(jù),其行為直接導致的后果是單位將要承擔80萬的財產(chǎn)損失,因此其所獲取的財產(chǎn)為本單位財產(chǎ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