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人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
被告人莊晶晶、楊萬子將葉某(被害人,女,1998年6月4日出生,初中學生)帶至某單元201室,以“查驗是否處女”為名,糾集了被告人高鍵,高鍵又糾集了被告人肖信挺、陳偉,在莊晶晶、楊萬子的暴力幫助下,肖信挺、陳偉、高鍵先后強行奸淫了葉某。案發(fā)后,被告人楊萬子接到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到平陽縣公安局治安大隊接受調查。
二、是否屬于自首中的自動投案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楊萬子能否認定為自首,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楊萬子歸案之前,公安機關已經掌握了其強奸犯罪事實,后楊萬子接到電話通知到案的行為,不屬于自動投案。本文認為,被告人楊萬子的相關行為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一)在行為人歸案之前,公安機關盡管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但行為人仍然可以構成“自動投案” 在行為人歸案之前,根據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的程度,可以分為如下三種情形:一是司法機關并未掌握行為人任何具體的犯罪線索,僅作為一般性排查而電話通知行為人來接受調查詢問;二是公安機關已經對行為人有一定的懷疑,但尚不足以對行為人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故以電話通知的形式通知其到案,以接受進一步調查詢問;三是公安機關已經充分掌握了行為人的犯罪事實,但因為各種原因而電話通知其到案,待其到案后隨即進行訊問或采取強制措施。可見,公安機關電話通知行為人到案之時,可能并未掌握其犯罪事實,也有可能已經掌握其犯罪事實。但不論怎樣,均不能成為行為人構成“自動投案”的障礙。行為人接到電話通知后,其人身處于自由狀態(tài),可以選擇潛逃,也可以拒絕前往,但其仍然選擇前往公安機關投案,說明其具有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二)電話通知并不屬于刑訴法規(guī)定的強制措施,只要行為人的人身自由未被實際控制,其接到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方式。公安機關以電話通知的方式要求行為人于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詢問,這種口頭傳喚并非法律意義上的傳喚,更非強制措施。而且行為人在接到電話通知之時,訊問并未開始,故其接到電話通知后即自動到案的,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此外,需要說明的是,在判斷行為人是否符合《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被采取強制措施時,應以行為人投案時人身是否處于自由狀態(tài)為標準來認定。如果其投案當時人身處于自由狀態(tài),未受到實際控制,即使已被采取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如公安機關已對其拘留、逮捕,其脫逃后又自動到案的,也應當認為未被采取強制措施;反之,如果行為人已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盡管當時未來得及采取強制措施,但由于其到案之時人身已被實際控制,也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