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明知槍支來源而保管
被告人毛某在上海市的一賭場里放高利貸,賭場里一個外號叫“阿金”的人向其借了1萬元人民幣,之后“阿金”拿了兩支自制手槍給毛某用于抵債。毛某將買來的兩支手槍帶回建陽市,后將裝有兩支手槍的袋子交給被告人周某,叫其幫助保管,周某將槍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查獲。經(jīng)鑒定,被查獲的兩支槍是可發(fā)射“六四式”軍用子彈的非軍用槍支。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非法儲存槍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毛某在路上遇到被告人周某時,將裝有兩支手槍的袋子交給被告人周某,叫其幫助保管,周某將槍存放在家中,直到因群眾舉報而被公安機關查獲。從本案現(xiàn)有證據(jù)來看,毛某并沒有告知周某這兩支手槍是其在賭場里放高利貸抵債來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給其保管的槍支來源情況,根據(jù)《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根據(jù)這一條款,成立非法儲存槍支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明知”,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被儲存的對象是槍支;二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即被儲存的槍支必須是由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而來的;三是“為其儲存”,即出于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槍支的他人的需要而為其存放。本案被告人周某所儲存的槍支是為毛某保管,符合“為其儲存”的要求,周某主觀上也明知被儲存的對象是槍支,符合“明知”的要求,但因毛某沒有告知周某這兩支手槍是其在賭場里放高利貸抵債來的,周某并不知道毛某交給其保管的槍支來源情況,故不符合被儲存的槍支必須是由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而來的要件要求,周某的行為不符合《解釋》關于“非法儲存”的定義,不能認定為非法儲存槍支罪。
那么,周某的行為是否可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呢?這應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方面,被告人周某是幫助毛某保管槍支,而非自己持有槍支,故其行為單獨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人毛某通過買賣而非法取得了槍支,之后一直非法持有,毛某的行為實際上觸犯了兩個罪名,即:非法買賣槍支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但因其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重罪非法買賣槍支罪吸收,故其行為只以非法買賣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毛某將槍支交給被告人周某暫時保管,實際上是其非法持有槍支行為的延續(xù),因此,毛某與周某二人在非法持有槍支行為方面的犯罪構成要件是重合的,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但鑒于周某畢竟是為毛某暫時保管槍支,而非自己非法持有槍支,其在共同犯罪中僅起輔助作用,故應認定為從犯,而被告人毛某在非法持有槍支部分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