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盜竊暫住的他人房屋中的財物
趙某某與喬某系朋友關系,后趙某某因無住處,便央喬某讓其同住在喬某租來的房屋內。2015年春節(jié)前,因喬某要回家過年,欲讓趙某某離開其暫住地,此時,趙某某想到自己也要回家過年,但是身上沒錢,想到平時住在喬某暫住地時看到喬某有一臺電腦,便想把電腦偷走賣掉換點錢回家過年。于是,趙某某便向喬某提出再借住其房屋幾天,并拿到了喬某房屋的鑰匙。就在喬某回家后的第二天,趙某某便將喬某暫住地房屋內的一臺臺式電腦竊走,并以低價賣給他人,得款920元。喬某回來后,質問趙某某電腦去向,趙某某閃爍其詞,拒不說出電腦被其賣掉一事。經鑒定,該電腦價值人民幣4000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趙某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一)我們從主觀上來看,趙某某具非法有占電腦的故意是沒有疑問的,這也是上述三個罪名中都應該具備的要件。此同時,我們也要注意的問題是,趙某某占有電腦的主觀故意是什么時候開始有的?從案件來看,趙某某是在被喬某不讓其居住后,想到自己也要回家過年,自己身上有沒有錢,也沒有其他地方住,進而想到喬某房內有一臺電腦,可以趁喬某離開之際將電腦變賣,而為了獲得電腦,就要進入房間,為此,趙某某才向喬某借房居住,其目的是為了接近電腦進而實施占有。也就是說,趙某某占有電腦的故意是在借房之前就已經產生,借房僅僅是為其占有電腦提供便利條件。這就排除了侵占的可能,因為侵占罪中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是在合法取得財物之后產生的,意見一不可取。
(二)詐騙罪要求的是通過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因此而處分自己的財物,行為人因此而取得財物。本案中,趙某某確實采取了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但是他騙到的是喬某將房子借給趙某某暫住,而并沒有將電腦直接處理給趙某某,趙某某主觀上也不是要非法占有喬某的房屋。因此,在騙取財物的對象上,存在不一致的現象,也就不符合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三)案發(fā)以后,喬某質問趙某某電腦去向,趙某某隱瞞了真實情況,沒有如實交代被其賣掉的事實,可見喬某并不是已經騙取了該電腦,也不是明知占有而拒不歸還,而是秘密竊取后拒不承認。
誠然,本案中既有“騙”的行為,又有“竊”的行為,最后也實現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我們區(qū)分是詐騙、盜竊、侵占的關鍵,還是看其最后取得財物的結果與哪一行為具有更直接的因果關系。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再來縱觀全案,趙某某在取得房屋和電腦之前就已經產生了占有電腦的故意,然后采用了隱瞞真實意圖的欺騙手段,借得喬某的房屋居住權,并利用房屋居住權的便利,實施了盜竊電腦的行為。很顯然,趙某某取得電腦的結果是其盜竊行為所致,騙借行為只是為盜竊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因此,本案應認定為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