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賭博人員放高利貸獲取高額利息
王某在其租住的房間內,以“六合彩”、“扎金花”、打麻將等方式開設賭場吸引他人參與賭博,張某在其開設的賭場內放高利貸,專門向參賭人員提供賭資,約定1000元每天利息為100元,每月利息為500元,其中張某為李某、劉某等二十多名不特定的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貸款,提供賭資累計達63萬元,獲取高額利息達23.9萬元,在索債過程中,對部分借款人有威脅性的語言和非法扣押他人車輛的行為,甚至使用暴力毆打他人。
二、行為人構成何罪
本文認為,張某的行為應定性為賭博罪。
(一)從犯罪構成理論上分析,張某符合賭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從主體要件來看,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賭博罪。其次,從主觀方面來看,張某為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是為了獲取錢財,而不是為了消遣、娛樂,其主觀方面表現(xiàn)為直接故意,并且以營利為目的。再次,從侵犯的客體來看,張某為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為參賭人員提供賭資,嚴重敗壞了社會主義的社會風尚。最后,從客觀方面來看,張某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提供資金的行為加劇了賭博的危害性屬于賭博罪的幫助行為。
(二)從共同犯罪理論上分析,本案是共同犯罪
有觀點認為,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行為,并未直接參與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以賭博為業(yè),行為人主觀上沒有賭博的故意客觀上并未直接參與賭博活動,之所以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是因為想獲取高額利潤,這種行為不符合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不宜定性為賭博罪。筆者認為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應根據(jù)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刑法處理。第一種情形,根據(jù)共同犯罪理論,如果行為人事先與開設賭場者密謀應以賭博罪或開設賭場罪共犯論處。第二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從事賭博犯罪活動仍對賭博人員提供高利貸賭資,即構成共同犯罪中的幫助犯。具體到本案中,張某明知他人聚眾賭博,而為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張某與其他賭博人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張某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為賭博犯罪創(chuàng)造了條件,是幫助行為,構成片面共同犯罪,應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張某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獲取高額利潤的行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wǎng)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备鶕?jù)該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張某應認定為賭博罪的共犯。
綜上所述,張某對賭博人員發(fā)放高利貸的行為,完全符合賭博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理論,應定性為賭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