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將盜竊財物質押他人變現后逃跑
王某盜得一輛摩托車,急于拿到錢,王某謊稱家人重病急于用錢,將該輛摩托車質押給李某,從李某處借得5000元后逃跑。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對于王某將盜得摩托車質押他人變現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
本文認為,王某將盜竊摩托車質押他人行為不構成犯罪。王某質押摩托車是對贓物的變現,應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僅以盜竊罪追究其法律責任。
(一)該情形不符合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guī)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構成合同詐騙罪。簡單、通俗來說,就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而無對價地占有他人財物。本案中,王某將摩托車質押給李某借得5000元,雙方雖然成立質押合同關系,但是王某將摩托車實際交付李某質押,王某的行為客觀上不構成無對價占有他人財物情形,客觀在不存在詐騙情形,故不符合合同詐騙構成要件。
(二)民事質押關系客觀存在且具備實際履行可能。首先,李某的借款具有車輛擔保,一般來說,質押物的價值大于借款,因此,李某盡管受到一定的欺詐即王某不享有車輛所有權,但借款關系還是真實存在的。在王某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李某可以通過質押物受嘗的方式實現自己債權。就此而言,王某與李某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還是客觀存在的。其次,我國善意取得制度與刑事贓物追繳存在效力競合問題,盡管相關法律未作出明確規(guī)定,實踐中意見也不相同,但本文認為,贓物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只要構成要件上符合善意取得,贓物亦可善意取得,這樣不僅有利于保護善意第三人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因此,王某與李某的民事質押關系客觀存在且能夠實際履行。
(三)質押變現行為應為事后不可罰行為。我們知道,盜竊后將贓物賣給他人不構成犯罪,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因為這是對盜竊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刑法不再作重復評價,即不以犯罪論處。本案中,王某將盜竊摩托車質押給他人借款,主觀上是為了變現,雖然表面方式不同(質押與銷售),但本質上亦是對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從法理上講,兩種情況都是銷贓。而如果質押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那么銷售行為也應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我們既然不追究銷售贓物的法律責任,也不能認定質押贓物變現構成犯罪。
綜上,王某質押盜竊摩托車變現的行為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