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交煙補差價購煙葉銷售
被告人鄧某某了解到鄰近A縣有關鄉(xiāng)鎮(zhèn)有“交煙補差價”的獎勵政策,便邀約他人一起到云南購買煙葉回A縣銷售。2013年9月,被告人鄧某某等人到云南購回386擔煙葉,銷售至A縣某鎮(zhèn)煙草站。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7.2萬元。被告人分得利潤人民幣7000元。案發(fā)后,鄧某某被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抓捕歸案。案件偵察階段,公安機關未對被告人販賣的煙葉是否屬名晾曬煙進行鑒定。
二、行為人構成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鄧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第一種意見認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理由是被告人鄧某某非法經營煙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應當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但本文認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人犯罪的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第七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煙葉是指生產煙草制品所需的烤煙和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可以在集市貿易市場出售。
晾曬煙,俗稱土煙。又分為名晾曬煙和非名晾曬煙。名晾曬煙的名錄由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未列入名晾曬煙名錄的其他晾曬煙即為非名晾曬煙。依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烤煙和名晾曬煙才為煙草專賣品,才屬于國家煙草法調整的對象。非名晾曬煙不屬于煙草專賣品,其銷售不受國家煙草專賣法調整,國家允許其在集貿市場上自由銷售。故對涉及非法經營煙葉的案件必須鑒定所販賣的煙葉是否屬于“烤煙和名晾曬煙”。
本案中,因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未提取被告人販賣的煙葉樣本進行鑒定,無證據(jù)證明被告人經營的煙葉屬名晾曬煙,而該證據(jù)系被告人鄧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的主要證據(jù),無此證據(jù)證實,當屬對犯罪指控的事實不清,主要證據(jù)不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故本案對被告人鄧某某的行為不應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