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電工利用職務便利及技術竊電
電工趙子龍,應某鎮(zhèn)農(nóng)電管理站管理員曹操口頭要求擔任抄表收費員,收取其所在村民小組的電費。2003年后,趙子龍開始收取該村全部用戶的電費。每度電向村民加收一分錢(2003年后加收三分)作為其報酬。2006年趙子龍乘該村配電房鑰匙壞掉之機,悄悄進入該配電房,采用間斷性的讓電流不通過總電表的方法繞表竊電。每月仍按各電表度數(shù)向村民收取電費,少向供電公司交納電費。至案發(fā),趙子龍共繞表竊電17321千瓦時,按照當時國家電價每千瓦時0.5372元,電能價值約10000元。
二、電工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趙子龍構成貪污罪,理由如下:
(一)趙子龍的身份認定。趙子龍雖然沒有與他人訂立書面聘用協(xié)議或委托合同,但其接受委托向村民收取電費并向供電公司交納電費的事實是存在的。其最初從事該項工作是應某農(nóng)電管理站負責人的口頭要求,而后一直從事該項工作至案發(fā),趙子龍在收取電費的過程中,只根據(jù)該村總表的電量度數(shù)向供電公司負責。至于每度電加收一分錢或者三分錢作為其報酬的事項,得到了供電公司、村委會、村民的同意和認可,可以認定為供電公司與村民之間達成的關于用電合同內容的變更。根據(jù)供電公司與村民之間形成的用電合同義務的相對性,應認定趙子龍與供電公司之間存在事實的委托關系,其收取電費的行為是基于供電公司的委托。
(二)關于竊電的手段和方法。趙子龍雖接受委托,但沒有進入配電房和對配電設施、設備進行操作、更改的權限。其利用配電房鑰匙損壞之機,秘密進入配電房對電表進行繞表竊電,該行為雖然沒有利用其職務或接受委托的便利,但其作案的目的不是占有電,而是占有電費,要實現(xiàn)對電費的取得和占有,就必須依靠其接受的收取電費的委托關系,由此應認定趙子龍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
(三)本案例針對的客體和侵犯的法益。趙子龍行為的對象是電,但是其作案目的針對的是電費。村民按照用電協(xié)議正常用電,并將本應交納的電費交給受托人趙子龍,村民的利益并沒有受到侵害。趙子龍占有的電費屬于國家財產(chǎn),其行為侵犯的是供電公司的法益,損害的是國家對電力的供應和管理、對電費的收取和管理。
因此,應認定趙子龍基于供電公司的委托,利用職務之便,采用秘密竊取的方法,將屬于國家財產(chǎn)的電費占為己有,其行為應認定為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