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國家工作人員正式任職前收受賄賂
趙子龍原系上海天下霸氣公司生產(chǎn)廠長。 2010年10月初,上海不服氣有限公司找到趙子龍,邀請其擔任該公司常務副總,雙方約定,趙子龍在天下霸氣公司任職至2010年底, 2011年1月正式轉職至不服氣公司任職。2010年10月,不服氣公司在趙子龍尚未正式至該公司任常務副總的情況下,即委托趙子龍向上海華永機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購生產(chǎn)設備。在采購過程中,趙子龍利用自己有權決定采購事項的職務便利,向上海華永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索取回扣人民幣20萬元,后華永公司共分三次以“業(yè)務費”形式向趙子龍支付回扣款人民幣12萬元。2011年1月,趙子龍正式轉職至上海不服氣有限公司任常務副總。
二、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趙子龍在2010年10月份收受回扣款時仍屬天下霸氣公司員工,直至2011年1月份趙子龍才正式至不服氣公司任職,故其是否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主體身份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本文認為,其主體身份是適格的,原因在于:
(一)趙子龍非法索要他人回扣款的行為,與其在合同的簽訂方面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其在合同簽訂中所起作用屬于公司副總經(jīng)理的職責范疇,之所以出現(xiàn)本案這種情況,是因為不服氣公司管理體制的不規(guī)范,以及趙子龍同時兼任其他公司負責人的結果,并不應影響趙子龍作為不服氣公司副總經(jīng)理身份的認定。
(二)從法意上來講,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在離職后收受的,以受賄論處。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后連續(xù)收受請托人財物的,離職前后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shù)額。
由此可見國家立法之本意,推知法律規(guī)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罪名,其目的就是防止在經(jīng)濟往來中出現(xiàn)非法的、不正當、不公平的競爭行為,而趙子龍恰恰是實施了上述行為,如果對法律條文斷章取義,認定其主體不適格,顯然是有悖于法律本意的。
綜上,對趙子龍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在主體上是沒有任何問題的,對此種在正式任職前即收受賄賂的行為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