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公款后又收受賄賂
蔣某某是某鎮(zhèn)政府招商辦工作人員,主要負責企業(yè)招商、注冊、驗資、工商登記等工作,管理巨額公款。2013年3月,蔣某某在人民政府招商辦公室工作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先后3次挪用公款共計人民幣900余萬元,給某會計師事務所職工林某從事營利活動,林某在用于公司增資完畢后將這筆公款歸還給蔣某某,林某在歸還這筆公款時按照雙方約定的比例給蔣某某“好處費”2.1萬元。
二、行為人構成何種犯罪
本文認為,蔣某某構成挪用公款罪、受賄罪,應從一重處斷。
(一)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屬于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情形。根據《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數額較大”以1萬元至3萬元為起點,蔣某某的挪用數額達900余萬元,已遠遠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立案標準。而將所挪用的公款借給他人用于私人企業(yè)的驗資,屬于典型的“進行營利活動”。
(二)蔣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蔣某某是鎮(zhèn)政府招商辦工作人員,其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蔣某某收受林某的2.1萬元“好處費”,并非是經營驗資業(yè)務所得孳息,而是蔣某某非法挪用公款的報酬,即侵犯國家公職人員職務廉潔性的賄賂。
(三)蔣某某的挪用公款行為與收受賄賂行為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屬于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所謂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態(tài)?!笔Y某某對賄賂的收受是目的行為,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則是方法行為,二者之間具有特定的牽連關系。以刑法第399條第4款為參考,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又構成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執(zhí)行判決裁定失職罪、執(zhí)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對于蔣某某的行為,在量刑方面,應從一重處斷。
(四)此類型行為不能適用數罪并罰。行為人之所以索取、收受他人賄賂,是因為其將公款挪歸他人使用,并且這種情況下挪用公款行為本身就是受賄罪構成要件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收受賄賂的情形下,行為人構成受賄罪還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實際上就是指挪用公款歸他人使用,而將挪用公款行為單獨處理,這就違背了對同一行為不得進行重復評價的刑法適用原則,對行為人是不利的。
特別是在200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的解釋》出臺以后,“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挪用公款行為中,如果沒有了“謀取個人利益”(如受賄)的要件,是不能構成挪用公款罪的。如果對其謀取個人利益的行為再以受賄罪定罪處罰,意味著收受用款單位財物行為一方面成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的評價依據,另一方面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這顯然屬于重復評價。另外在2002年的人大立法解釋中“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公款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作為第三種情形被明確規(guī)定為犯罪,這在立法本意上是對此前所有相關司法解釋的一次廓清。由于它的法律效力明顯高于高法解釋,再依照該解釋生硬地將“謀取個人利益”與挪用行為數罪并罰,顯然是缺乏依據的。
綜上,筆者認為對挪用公款后收取賄賂的行為不應適用數罪并罰,而應適用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根據具體案件中行為人挪用公款的數額大小和受賄數額的大小,決定按照挪用公款罪還是受賄罪一罪定罪處罰。